当事人拒绝接受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形式。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后,即视为送达。
仲裁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开庭前提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可在开庭过程中提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不执行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执行,也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仲裁执行建议书,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二)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 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 裁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消其裁决。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复议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 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 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 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指导调解委员会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南宁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