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 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 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过的案件;
(二) 不属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三) 除不可抗力外,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四) 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和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职责是:
(一) 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领导监督其办事机构、仲裁庭的工作;
(二) 实施仲裁监督;
(三) 研究制定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工作制度,研究部署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 聘请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五) 就仲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
(六) 协调与有关人事争议处理方面的工作关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员管理、组织仲裁庭、仲裁文书送达、案卷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组成由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案件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独任处理时,应设一名书记员。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和市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