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11/9/5 9:18:28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就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3458弄29号201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周某与第三人朱某就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3458弄29号201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三、第三人朱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设定在上述房屋中的抵押,将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返还给原告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