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12月22日,周某经登记为2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3年12月25日,王某与周某登记结婚。2006年6月24日,王某与周某登记离婚。201室房屋现由王某及父母共同居住。
另查明,2005年3月18日,周某(甲方)与朱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有的2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74万元,乙方于2005年3月18日前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进交易中心后支付28.7万元,银行放款后支付43.3万元。合同未就其他主要条款进行约定。同年3月28日,朱某出具《协议证明》,主要内容为,因周某有急事叫朱某帮忙,将周某名下的201室房屋代转于朱某名下,其房子的所有权益朱某都不能支配和买卖使用等。同日,朱某再次出具《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定于2005年3月28日,朱某已经将名下201室房屋转让给王某,金额43万元,从今后此房屋的所有权益都由王某支配,因还未交易,特定此协议作为证明。协议下方由见证人周某签字。2005年9月14日,朱某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审理过程中,朱某表示,合同上约定的房款为74万元,但实际双方协商的房价为67万元,对此,周某表示无异议。王某表示,没有收到过朱某支付的房款。朱某又表示,所支付的117000元中的11万元系其之前做小生意及向母亲取得的现金,其余7000元系周某赌球输钱,朱某给他还债的。
还查明,2005年3月28日,朱某与中行普陀支行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朱某以2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433000元。中行普陀支行于同年4月5日将上述贷款划付至朱某的账户,并于2005年7月12日经核准登记为抵押权人。2005年8月2日,王甲经核准登记为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7万元。2006年3月2日,中行普陀支行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借款合同,朱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等。2006年4月17日,法院出具(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中行普陀支行的诉讼请求。同年11月24日,法院出具(2006)静执字第1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王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结婚证书、离婚证明、周某与朱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协议证明、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周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主张合同系为骗取银行贷款所需而签订的,周某主张系真实意思表示的房屋买卖合同。周某自行书写保证书,保证201室房屋的产权是王某的,虽转让给周某名下,其转后的所有权利全由王某所有及占有,无论发生任何情况都不能改变。同时,周某自认未向王某支付对价,主张取得的贷款交付王某,王某不予认可,周某对此并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可认定王某与周某就201室房屋并未达成买卖交易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达到通过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取得银行贷款之目的。王某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周某与朱某所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鉴于朱某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表示,基于对周某的帮助,将201室房屋代转于朱某名下,其房子的所有权益朱某都不能支配和买卖使用。
故可认定,朱某对201室房屋不享有权利,周某与朱某之间就201室房屋也未达成真是的买卖合意,朱某并非善意第三人。故周某与朱某所签订的合同也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王某要求返还2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该房屋上设定两个抵押权,朱某应承担注销抵押的法律义务,并将房屋返还给王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