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认购协议是指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前所签订的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就特定房产进行特定交易的协议。具体来说,就是购房人与商品房开发商在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之前所达成的有关出售与购买房屋的初步确认,双方约定在签订认购协议之后,开发商在一定期限内为购房人保留标的房屋,不得再行售予他人。
二、 认购协议的性质及其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关系
对认购协议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存在担保说、合同说、意向说、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说和预约说等。笔者认同预约说。认购协议的合同性质为预约合同,是一份独立有效的合同,其目的在于将来订立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与正式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系实质上为预约与本约的关系。首先,认购协议系平等主体间为设立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二条关于合同的定义,为独立合同。认购协议的成立、生效、变更并不以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基础,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其次,认购协议主要是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并非直接确认预售商品房买卖的结果,认购协议在通常情形下不能等同于正式的买卖合同。第三,认购协议系诺成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三、 认购协议的法律效力
关于认购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两种观点: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必须磋商说是指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认购协议,双方就负有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买卖合同而进行磋商的义务,只要当事人为缔结买卖合同进行了磋商,即履行了预约义务,而最终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缔结成功则非其所问。必须缔约说则认为认购协议的效力就是缔结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当事人仅仅为缔结预售合同而进行磋商是不够的,还必须成功缔结本约,否则认购协议毫无意义。笔者认为应视个案情况进行认定:
(1) 如果认购协议内容尚不包括预售买卖合同主要内容,采用必须磋商说较为合理,因为双方对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仍未达成共识,认购书只能约束双方在约定时间内就订立买卖合同尽到诚信义务的磋商,而难以约束其必须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经诚信磋商后难以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应视为违约;反之则可要求其承担责任。
(2) 如果认购协议已包括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采用必须缔约说较为合理。在商品房认购书确定房号、价格、面积等购房合同成立的条件时,应当认定其合同效力。认购协议未尽事宜,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漏洞填补的方法确定,开发商即负有为认购人保留预订的商品房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售房人拒绝履行洽谈签约义务时,买受人才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其将房屋出售给自己。
(3)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基本状况,销售方式,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的交付承诺及其权益责任、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其违约责任等。如果认购书内容具备上述规定的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且房地产开发商已按约收受购房款,此认购书应直接认定为买卖合同,双方可按认购书中主要内容直接履行并要求对方为相应的履行义务。
(4) 预售人在楼盘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开始进行认购,并与客户签订认购协议,这种做法被称为内部认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形式条件与其他实质条件,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预售商品房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前所订立的认购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