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岁的保安童超见义勇为被刺身亡,他的父母将儿子生前所服务的昌平新世纪商城告上法庭,今天上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一审宣判。
童超系盾威保安公司的保安员,依据新世纪商城与盾威保安公司签订的协议被盾威保安公司派遣到新世纪商城从事保安工作。2004年6月17日23时许,童超在新世纪商城外广场巡逻时,从昌平区鼓楼南大街自南向北跑来几个人,后面的人大喊“抓小偷,他偷车了。”童超听到喊声,立即追上前去,在协助他人追捕犯罪嫌疑人时被犯罪嫌疑人刺伤致死。
2004年9月13日,北京市民政局确认童超的行为系见义勇为并为童超颁发了见义勇为人员证书。后童兴荣、苟华英与盾威保安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盾威保安公司以现金的形式给予童超的父母童兴荣、苟华英一次性补助2.3万元。另查,盾威保安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
童超父母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童超与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童超的职责就是保卫商城安全,虽其行为超过了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并与履行职务有密切关系,所以仍是从事雇佣劳动。被告应当承担按北京地区人均工资收入二十年的死亡赔偿金和六个月死亡安葬费,以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和本案的诉讼费。
新世纪商城辨称,童超抓小偷被刺牺牲后,其父母童兴荣、苟华英与北京市盾威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威保安公司)早已签订协议解决了赔偿问题。童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盾威保安公司的保安员。此事发生后,盾威保安公司与童兴荣、苟华英达成协议,由盾威保安公司以现金形式向童兴荣、苟华英一次性补偿2.3万元。
新世纪商城作为一个企业为了宣扬正义,发扬见义勇为的行为向昌平区民政局申报,恳请追认童超同志为“革命烈士”,此举没有任何过错,当然也不能因此就成为被告。其次,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我商城与盾威保安公司签订有一年的保安服务合同,童超是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保安公司将童超派遣到新世纪商城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因此童超与新世纪商城无任何劳动关系。两原告向新世纪商城索要其子童超的死亡补偿金,既没有证据,又违背法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两原告承担。
但同时表示为了宣扬正义,继续发扬见义勇为的精神,为了构建稳定和谐社会、为了鼓励教育后人、为了表示对童超父母的同情和理解,新世纪商城出于道义和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支持,愿从经济上一次性给付童超父母补偿,以作为对童超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物质上的支持。
法院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得到全社会的提倡和褒扬。此案中,童超在帮助他人抓窃贼的过程中被刺身亡,后北京市民政局授予童超见义勇为光荣称号,童超的见义勇为的行为和在该事件中所表现出来的精神是值得所有人学习的,也是当今社会应当大力弘扬的。
但是道德上的贬损或褒扬,不能代替法律上的责任。童超受雇于盾威保安公司,按新世纪商城与盾威保安公司的合同,新世纪商城将盾威保安公司派遣的八位保安员的工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均打入盾威保安公司帐内,再由盾威保安公司发放给保安员,童超等八位保安员是受盾威保安公司的派遣到新世纪商城从事保安工作的,故童超与盾威保安公司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童超与新世纪商城之间是一种劳动派遣关系,童超的行为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故童超的父母以雇佣法律关系主张新世纪商城赔偿,本院不能支持。新世纪商城为了表示对童超父母的安慰,自愿支付童兴荣、苟华英五万元补偿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新世纪商城一次性补偿原告童兴荣、苟华英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童超的代理人表示考虑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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