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依据词典裁决数千万元纠纷”案有新进展
法院裁定施工方要求开发商支付余款申请不予执行
引起媒体关注的深圳仲裁委仲裁员“依据词典裁决数千万元经济纠纷”事件(本报曾予报道),最近有了新进展:法院依法裁定江苏建兴建工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深圳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的纠纷是:建兴公司诉利保义公司拖欠工程尾款1800万元;利保义公司则反诉建兴公司无故拖延工程工期长达四年又一个月,造成直接损失3500多万元。竣工验收时间是纠纷的关键,利保义的依据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和深圳市福田区质检站竣工验收日期。建兴公司则认为,中间局部验收、分部验收、基础验收、主体验收都是验收,都应视为竣工验收。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利保义公司限期向建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800多万元,驳回利保义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报道,仲裁员是依据《辞海》、《现代汉语词典》和《四角号码新词典》对“竣工”和“验收”的解释,把“竣工”和“验收”分别进行了认定,并依此对数千万元的经济纠纷作出了裁定,此举引起极大争议。利保义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后转由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
汕尾市城区法院审查后认为:建兴公司承建的万利厂房二、三期工程,分别于2000年7月8日和2001年1月18日开工建设,2004年5月8日、10日分别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部门联合进行综合竣工验收,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出具了验收备案证明,证明涉案工程2004年6月2日、7月13日验收合格,对竣工日期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对验收程序和验收时间均无异议,并对证明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上述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双方于纠纷发生前所确认的有关工期和结算事项,属未经竣工验收先行确认工程质量和结算,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且申请执行人的确存在二期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屋面抹灰没有完成的事实,其承建工程自竣工验收至今尚未结算。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据其未经竣工验收的结算书作出裁决,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热点透视
建设合同纠纷渐多
竣工日期成为焦点
在建兴公司与利保义公司关于工程余款的执行纠纷中,竣工日期的认定是关键因素。
近年来,房地产行业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大量出现,其中相当一部分纠纷进入了司法程序。审理中发现,除了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争执外,施工方和建设方的工程款之争,大多可以归结到“竣工日期”这一焦点问题上。
据报道,广东一家装饰公司与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两公司进行了初验,验收整改内容多达一百多项。后来,在没有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装饰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发出竣工验收证明书,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装饰公司承担返修、保修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案件经过两审,法院终审判决:涉案工程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质量不合格,房地产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法院认定工程投入使用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因此装饰公司须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
另据报道,安徽一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一家置业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10天,质量等级为优良。建筑公司将工程决算资料交给置业公司时没有交付竣工报告,整体工程未经验收,此后又报送了竣工资料。建筑公司起诉要求置业公司按决算数额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损失,置业公司则反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及直接损失。诉讼过程中,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并备案,质量为合格。经审理,法院确定了实际竣工日期,并终审判决置业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建筑公司向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直接损失、水电费等。
记者注意到,竣工日期作为争议焦点的案件,近两年呈现出逐渐增多的趋势。至于为何会在工程竣工时间方面产生尖锐的矛盾,一位审理过此类案件的法官解释说,这是因为“竣工日期”这个时间点,决定着工期是否被拖延、违约责任由谁承担、投资商的成本利息、工程款支付时间乃至欠付工程款利息等等一系列关键问题。
有关人士分析认为,一般而言,当事人对于竣工日期这样重要的问题不可能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般的建设工程合同范本中也都有明确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工作天数的设计。因此,当事人似乎不应在竣工日期方面发生什么冲突。然而,一方面,由于建设工程的履行往往需要一段时间,在这个时间段中,可能会发生各种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如工程量的增减、不可抗力的发生等都会影响到工程的实际进展,从而导致当事人就竣工日期发生分歧;另一方面,当事人会对竣工日期概念本身产生理解方面的不一致,例如工程竣工究竟是普通生活意义上的干完活,即完工?还是在法律规定意义上的竣工验收?竣工仅仅是承包人认为已经完工?还是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必要的验收程序?其与竣工验收的含义是否一致?如果将竣工日期界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那么当发包方不配合验收时如何处理?承包方故意拖延工期不配合竣工验收又如何处理?以及建设方为了早日获得利益,经与承包方协商同意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前即提前使用建设项目,甚至还存在建设方擅自使用建设项目的情况。
审理实践还表明,此类案件因为具有案情、案由复杂,涉案金额巨大,专业性极强等特点,审理难度也很大。上述两起案件,均经过两审,耗时长,诉讼成本高,结果诉讼双方可以说是没有一个真正的赢家。而建兴公司与利保义公司的执行纠纷更具典型性,两家企业先是希望通过仲裁解决问题,展开了一番较量,后来又进入司法程序,又展开了拉锯战,前后经过近三年,不说结果如何,其间对两家企业经营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此类案件还有一个特点,就是这些纠纷大多矛盾特别尖锐,当事人反应强烈,而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还会有新的社会问题出现。以建兴公司与利保义公司的执行纠纷为例,双方纠纷直接波及参与涉案工程建筑的农民工的利益,影响到了工人工资的发放,进而带来了新的矛盾。据广东一家地方媒体报道,今年春节前,利保义公司就遭遇了200多名工人讨要工钱的群体事件,当时该公司所在的银东大厦园区大门被工人用泥头车堵塞,公司办公场地被围住,报道还说,“警方出动大批警察才将事态平息”。
一位法官告诉记者,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此类案件审理的难度。因此,无论是仲裁还是法院审理,一定要公正,一定要依照法律规定审慎处理。
知识链接
仲裁裁决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可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经济纠纷中,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以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该如何应对?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但是,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该法还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2]13号《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14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某些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其中就包括“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也就是说,此类案件依法不能进入再审程序。(竹雨)
专家访谈
实际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就有关竣工日期如何确定问题,记者4月25日采访了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讲师、民商法博士刘锐。
刘锐介绍,我国目前判断竣工日期的主要依据,是200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根据实践中大量发生的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方面的纠纷的类型和特点,对建设工程竣工日期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刘锐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层意思。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竣工日期没有争议的,以合同约定和双方认可的日期为准,并无该解释第十四条适用的可能,也就是说上述规定是以双方对于竣工日期存在分歧为前提的。其次,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竣工日期有争议,则有三个判断竣工日期的标准,即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关于竣工日期与完工日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分项验收合格之日之间的关系,刘锐说,对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竣工日期,在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时,自应以约定或规定为准。既然司法解释已经对于竣工日期有了明确具体规定,自无舍法律规定而求其他理解之理由及必要。竣工日期可能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可能是发包方拖延验收情形时的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或者发包方擅自使用情形的转移占有之日。当然,还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日期。因此,竣工日期的含义广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于完工之日,它的一般含义是承包方事实上做完工作的日期。从完工到验收合格一般有一定的时间差。由此可见,对于合同中使用的术语,如果法律或合同有界定,就应当从法律意义上进行理解,而不应从其生活意义上进行理解。此外,建设工程的竣工有分项竣工,也有总工程的竣工,相应地,验收合格有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也有综合验收合格。在合同仅仅约定竣工日期而没有明确约定是分项竣工日期或总工程竣工日期时,如何理解竣工日期即存在一个合同解释的问题。即应结合合同上下文、行业习惯等作出合理解释。一般情况下,工程竣工,应该是完成图纸设计内容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质检部门和监理部门也是要求全部做完进行验收。基础验收、局部验收、分项验收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检验的验收,不能视为工程全面综合验收,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达到全部条件的竣工验收。
刘锐说,应该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竣工的常态,同时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也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但是,竣工验收不仅需要事实上承包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作,而且需要发包方(建设方)组织包括承包方、设计方、监理方等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实践中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般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将在一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余款,但个别发包方为了逃避支付工程余款的不当目的,往往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拖延组织有关各方组织验收。这显然是不正当的。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案外评点
转移占有:物权法有说法
建兴公司与利保义公司工程余款执行纠纷案,其中一个焦点是办理房产证与转移占有的关系问题。对此,法院裁定认为:“关于被执行人未经竣工验收办理房产证问题应属于产权确认,不属于法律上的实际使用或转移占有。关于被执行人占用小部分房产作为售楼处和开股东会议问题,应属于临时性使用,不应该视为擅自使用或转移占有。”
笔者认为,裁定书中这段并不长的文字,很有说服力。
虽然建筑法等法律明确禁止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将工程交付发包方使用,但实践中大量存在发包方在竣工验收之前即提前使用建设工程的现象。不过实践中的提前使用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协商同意后的提前使用,另外一种是发包方未经承包方同意的擅自使用。在前一情形,双方往往对有关权利义务给予合理安排,而在后一种情形,发包方的提前使用行为往往会严重影响工程的竣工验收,从而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因此,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这里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发包人一定是擅自使用;二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时,竣工日期的确定以转移占有之日为标准,既不是权属登记之日,也不一定是擅自使用之日,因为转移占有之日并非就是使用之日。
物权法专章规定了占有制度,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不动产或动产的实际控制。建设工程的转移占有,指的是建设工程由承包方的实际控制转变为发包方的实际控制,强调的是事实上的占有状态的改变,而非权属的改变。
事实上,对于建设工程来说,其所有权自建设完成之日自然归建设方享有,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通过登记使得权属从承包方转移到发包方的可能。建设方进行产权登记,仅仅是为了交易的方便,这一点在刚出台的物权法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当然,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合同法也赋予了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法定抵押权。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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