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项目设施设备的经营与维护义务
(十)政府补偿或补贴条款(如因规划调整影响项目运营效益政府承诺给予一定补偿。如产品出售或服务收费因社会或其他原因受到影响或限制,给予一定补贴。)
(十一)产品、服务购买条款(如政府或指定其他机构签订长期原料供应或产品购买合同)
(十二)委托他人经营的条件与审批
(十三)新建公用设施权属与补偿
(十四)移交内容、标准与程序
(十五)合同届满项目公司的优先受让权
(十六)政府变更终止协议权(包括政府因公共利益等单方变更或终止协议;项目公司违反协议时政府主张变更终止协议)
(十七)保险条款
(十八)优先条款(特许经营协议优先于项目中的所有其他协议)
(十九)补充批准条款(特许经营协议修改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十)不可抗力
(二十一)争议解决
协商、谈判、仲裁(如外商要求可向根据《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华盛顿公约)设立解决投资争议中心(ICSID)进行仲裁。中国对该公约保留仅同意将征用或国有化赔偿争议提交仲裁。如地方政府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可提起行政诉讼。特许协议争议可向法院诉讼。
四、律师为TOT模式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一)TOT方式可以适用的法律
1995年1月16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下发的《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5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1995年8月21日国家计委、电力部和交通部联合下发《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中国与外国(如瑞典)双边保护投资协定。2004年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地方规章(如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二)TOT方式的法律障碍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地铁等基础设施仍有中方控股或合资合作的限制规定,作者认为由于TOT方式最后须将基础设施移交政府或原国有企业,对外商独资项目公司应当允许。
(2)根据TOT运作的国际惯例,政府对项目运营作出某些保证是必要的,但是中国有关规章扩大《担保法》规定的内涵禁止政府作出任何保证或承诺,使得具体操作时不易掌握。
(3)基础设施征用或国有化问题,由于《物权法》尚未颁布,一定程度上影响外商投资信心。
(三)合同签订与履行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1、由于法律规定笼统不明确,通过洽谈使合同条款详细严密极为重要。
2、正确确定基础设施、产品或服务价格是合同洽商以及项目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的关键。
3、由于政府在谈判中始终掌握主动权,应努力使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兼顾政府、投资人、产品或服务的接受者(用户)利益。
4、与公司法原则不同,项目公司的股东权利应受到特许经营协议的制约。
5、作为政府,应规范政府行为,严格合同管理,实行有效监管,维护政府信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