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登记机构询问:张某于1968年4月收养了一子甲。1992年,我局依据甲的申请、凭准建证等手续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7月,张某与甲经法院判决解除了收养关系,同时判决登记为甲的5间房屋中3间归张某所有,其余2间归甲所有。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到我局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房屋所有权证仍一直记载为甲。2006年10月,我局为甲换发了新版的房屋所有权证(当时我局不知道存在以上的判决),但甲在换发证书时提出:原登记面积少了10多平方米,经实际测量,问题属实,我们就在换发所有权证时对面积进行了更改。
最近,张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我局2006年10月为甲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问:
1.房屋登记机构2006年10月的换证行为是否可诉?若可诉,其理由是否为登记机构对产权面积的变动?
2.张某现凭1999年的民事判决书要求更正 2006年换发的房产证时,若甲不配合,房屋登记机构可否依该判决直接予以更正?
南宁律师: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发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2006年10月为甲更换证书时没有改变登记内容,换发证书这一行为就不属于可诉的范围。而登记机构在换发证书时更改了房屋面积,这就是改变了登记的内容,所以本案中登记机构的换发证书行为是可诉的。
换发或补发证书,只是按登记簿的记载更换一个权属的证明,并不能改变原有的登记内容。甲认为面积有误,不能通过换发权属证书来解决。在《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可以凭相关证据申请变更登记,在《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则应申请更正登记。是否可以变更或是更正,除了要和现场测量的房屋实际状况一致外,还要注意查明原因,面积的更改应具有合法性。
在这一案件中,如果人民法院撤销了登记机构的换发证书行为,仍然解决不了张某的实际问题。所以还是应该采用更正登记来处理。
如果甲不予配合,登记机构可以按《房屋登记办法》第8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以更正登记宋处理:先由张某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然后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把判决书所确定的3间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张某所有,对甲的登记簿的记载应同时进行更正。甲的房屋所有权证虽不能交回,但在登记机构更正登记后,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已和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了,这就应以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为准。
在更正登记时,如该项面积的更改有合法依据,可以一并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