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从玉林来河池市经商的黄宇铭,认识了年轻貌美的韦诗芳。由于每个月都要来河池办理业务并停留10天左右,虽然在玉林的家里有温柔贤惠的妻子周玉兰和一个可爱的儿子,但难耐寂寞的黄宇铭还是将韦诗芳包为“二奶”供养起来。为了与“二奶”的生活过得更舒适和方便,黄宇铭买下了一套价值24万的房产赠送给韦诗芳并将产权登记在韦诗芳名下,二人也得以在此共享温柔。2008年,从黄宇铭的朋友口中得到黄宇铭在河池市“包二奶”的信息后,周玉兰瞒着丈夫黄宇铭,进行了隐蔽的调查,了解到黄宇铭“包二奶”韦诗芳并赠送给其一套房子的事实。周玉兰开始与丈夫黄宇铭进行摊牌:要么放弃“二奶”和收回房产,要么离婚。在婚外情与婚姻中,黄宇铭选择了温柔贤惠的妻子和幸福的家庭。
但是,韦诗芳说什么也不肯将房子交还给黄宇铭,并认为,根据物权登记,房子的产权应该归自己所有。黄宇铭由于对韦诗芳也是余情未了,也没有强硬要求韦诗芳退出房屋。但周玉兰可不干了,在强硬要求韦诗芳退还房子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黄宇铭对韦诗芳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判令韦诗芳退还房子给黄宇铭和周玉兰。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房子是黄宇铭自己处分自己权益的真实自愿的民事行为,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黄宇铭的赠与是有效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有欺诈、胁迫行为导致赠与行为的发生的情况下,赠与的房产证登记上的所有权人是韦诗芳,黄宇铭赠与韦诗芳房产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作出了“驳回原告黄宇铭、周玉兰的诉讼请求”的判决。黄宇铭、周玉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河池市中级法院认为,虽然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是韦诗芳,但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黄宇铭所赠与。因为黄宇铭与周玉兰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黄宇铭所赠与韦诗芳的房产,在赠与前属于黄宇铭与周玉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没有取得妻子周玉兰同意(也不可能取得周玉兰的同意)的情况下,黄宇铭对价值24万元的房产是没有处分权的,但黄宇铭却擅自单独赠与给别人,损害了周玉兰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51条和第52条第(二)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赠与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周玉兰有权追回该房产。遂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认定黄宇铭对韦诗芳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判令韦诗芳退还房子给黄宇铭、周玉兰。
【法理分析】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房产的赠与,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黄宇铭应当与周玉兰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没有证据证明赠与是夫妻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因为黄宇铭将财产赠给“二奶”,因此我们不能将黄宇铭的赠与视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
那么,在赠与行为中,就有韦诗芳与黄宇铭恶意串通,隐瞒周玉兰而损害周玉兰利益的因素在里面,有《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情形;另外,需要夫妻双方做主处理的财产,黄宇铭单独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的法理原则和《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本案的房产赠与合同是无效的,韦诗芳应当将讼争房产退还给黄宇铭、周玉兰。二审法院的改判是依法得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