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第二种观点亦有其致命的缺陷:
1、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笔者认为,在确定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时,首先应该考虑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与宗旨。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目的,一是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二是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三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四是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要服务于上述目的。违约金请求权,其本质是在违约方违约时,法律或合同赋予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权利,这是违约金请求权和一般的合同请求权(如交楼请求权、办证请求权)最大的不同之处,即该请求权产生之时,往往已经是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和纠纷的时侯,此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更应该从尽快解决纠纷的目的出发。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的做法,若债权人不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则其诉讼时效就不起算,如此则必然导致纠纷持续的时间延长,不利于矛盾的快速解决,债权人缺乏及时行使权利的动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显然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驰的。
2、导致守约方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失衡。着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曾说过,法律不在于逻辑推理,而在于利益衡平。公平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将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看作是一般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虽然在逻辑上可以自圆其说,但实质上对违约方极不公平,因为他会长期处于可能被追索的不稳定地位,而守约方对违约金请求权的行使却完全没有时间限制,完全可以“躺在权利上睡觉”,双方权利失衡。
最后,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本案一审法院的意见,理由如下:
1、跟上述第一种观点相比,第三种观点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看作一个单独的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可以彻底解决按日累计违约金债权总额不确定的问题;
2、跟第二种观点相比,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没有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的情况下,以债权人起诉之日倒推两年作为计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这一做法一方面可以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有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及法律关系的稳定,符合时效制度的宗旨,另一方面亦可在保障守约方的救济权利与违约方的时效利益之间实现平衡,本案中,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对时效问题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的做法在衡平双方利益方面达到了较好的效果。
3、有人提出,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看作单个独立的债权,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各自起算诉讼时效的做法也过于麻烦。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何,本身就是解释问题,并无固定的答案,且诉讼时效制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适用应以制度的宗旨为依据,不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转移。
从司法实践看,单日产生的违约金单独计算诉讼时效的做法并未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对此可参照租金诉讼时效的适用,在承租人欠付多月租金的情况下,亦是单独起算每月租金的诉讼时效,司法实务中并未遇到操作上的困难,可见,认为单独计算每日产生违约金诉讼时效过于麻烦的观点只是杞人忧天而已。
此外,对于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实务中仍有不同的看法,为避免同案不同判,维护司法统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尽快统一该问题的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