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自不待言。问题是,跟一般的债权相比,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有其特殊性,而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就该类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单独作出规定,直接导致司法实务界对此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开发商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证资料的时间有约定的,买房人请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的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合同未约定时间的,诉讼时效自开发商取得拟售房产初始登记之日起90日之次日开始起算。上述规定中,对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方式未作区分,其诉讼时效一律从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从上诉规定的文义解释,对于按日累计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其诉讼时效的起算亦应适应上述规定。事实上,据笔者所知,在上述指导意见出台之前,海南省部分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存在与上述规定一致的做法,即以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次日作为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点。
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某案件中一审认为:“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若将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加以限制,必将改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该判决将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起算。该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并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
三、在本案中,法院采取的是另一种做法: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下,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二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以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两年作为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述做法实际上是将每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看作单个独立的债权,债权人起诉请求的违约金实际上是由多个债权组成的,每个债权的诉讼时效单独起算。如此则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二年之外的违约金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
首先,第一种观点是认为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从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即违约金起算之日,其诉讼时效亦同时起算。这种观点实际上没有考虑到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的特殊性,该类债权的特点是总额按日累计、不断变化,随着迟延时间的延长而不断增加。若按该观点操作,在迟延时间两年以上的情况下,两年以外部分的违约金在尚未发生时,即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对于债权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逻辑上亦难以自圆其说,且违约方迟延的时间越长,对其越为有利,有鼓励违约的嫌疑。
其次,第二种观点将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看成是一个统一的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而债务人不履行时,诉讼时效才起算。相比第一种观点,上述做法解决了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总额不确定的问题,因为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之时,该违约金请求权的数额即可相对固定。同时对守约方的保护较为周全,法理上、逻辑上亦较为圆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