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高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大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和平区湖南路燕翼里。
法定代表人刘树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怀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惠利,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开发区恒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河西区台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方洪,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荣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南开区卫津南路居祥里3号楼1门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才,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本市南开区南开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刘仲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京涛,该公司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河北区东四经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凤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怀礼,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天津市摩擦密封材料总厂,住所地:本市河北区榆关道23号。
法定代表人赵培元,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霞,该厂副厂长。
上诉人天津市大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邱庄公司)因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审监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邱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怀民、杨惠利,天津市开发区恒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宗明、委托代理人储方洪,被上诉人天津市新荣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京涛,第三人天津市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凤桐、杜怀礼,天津市摩擦密封材料总厂(以下简称摩密总厂)的法定代表人赵培元、委托代理人王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新荣公司同大邱庄公司所签协议,新荣公司系属非法人的行为,未经主管部门及市建委批准、认可,原审仅从双方资质上认定其有效,依据不足。摩密总厂与摩天公司签订的协议,经建材总公司同意,市建委批准并确定摩天公司为建设单位,应确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未将具有土地使用权的摩密总厂及已投入资金的摩天公司列为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应追加摩密总厂及摩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鉴于大邱庄公司投入的265万元已被新荣公司、摩密总厂、恒升公司使用,而恒升公司没有举出任何使用该款的证据,故大邱庄公司投入265万元的经济损失,应由新荣公司、恒升公司、摩密总厂承担。故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一中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终止新荣公司同大邱庄公司、恒升公司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二、摩密总厂与摩天公司履行双方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的开发安居工程协议,摩天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进行开发;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荣公司、摩密总厂返还大邱庄公司205万元及自1997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恒升公司返还大邱庄公司人民币60万元及自1997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6749元,新荣公司负担14000元,恒升公司负担6000元,大邱庄公司负担4749元,摩密总厂负担2000元。
判决宣判后,大邱庄公司和恒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大邱庄公司上诉理由为,其与新荣公司所签协议依法有效,再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本院撤销再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协议。由新荣公司、建材总公司、摩密总厂连带赔偿其投入资金355万元及利息损失;恒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其依照与大邱庄公司、新荣公司的协议进行了必要的工作,投入直接费用30万元,间接费用25万元,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新荣公司、建材总公司、第三人摩密总厂、摩天公司则同意再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大邱庄公司诉新荣公司、恒升公司、建材总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7日作出(1998)一中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以(1998)一中审监经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并追加摩密总厂和摩天公司为第三人。
1997年3月5日摩密总厂与摩天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意向书,约定摩密总厂将厂地有偿转让给摩天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同年7月7日摩密总厂与新荣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摩密总厂出地,新荣公司实施厂地开发,负责开发建设的资金及建设前期手续,开发管理、房屋销售、土地补偿费为3500万元。同年7月29日新荣公司取得安居工程建设(旧区项目)前期计划,市建委确定新荣公司为建设单位。同年8月20日新荣公司因无资金进行开发,与大邱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安居住房,由新荣公司负责办理前期工程手续,所有费用由大邱庄公司承担,大邱庄公司负责工程建设的全部投资和工程建设,双方按3∶7比例分成(带产权),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大邱庄公司付款时间、方法等。同年8月25日,新荣公司、大邱庄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恒升公司办理该工程前期手续并约定了委托代理费的支付方式。同年9月4日,经市调整工业办公室批准,摩密总厂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非工业用地。大邱庄公司于同年8月26日、27日汇入新荣公司200万元,同年10月5、13日汇入恒升公司60万元,同年12月11日汇入新荣公司30万元后又抽回25万元。新荣公司在办理有关配套手续时,未被批准。后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和安居工程办公室经新荣公司同意和新荣公司主管单位建材总公司申请,将摩密总厂的安居计划转给摩天公司实施。摩密总厂与摩天公司于97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摩密总厂出地,摩天公司负责开发建设,摩天公司结付摩密总厂土地补偿费3500万元及办公用房并明确了付款方法和期限,摩密总厂将土地使用证已转给摩天公司。1998年2月15日市建委向摩天公司下达了1998年住宅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明确了建设年限。摩天公司按协议约定已向摩密总厂拨款600万元,工程建设前期手续已办理结束并向规划部门送交了申请。
另查,大邱庄公司于1998年7月3日、31日、9月1日分别向新荣公司付款30万元,共计90万元,新荣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恒升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张其为新荣公司和大邱庄公司办理前期手续向天津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技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咨询服务部)支付规划设计费10万元,勘探、测量、建筑设计单体费订金25万元和咨询服务费5万元。经本院审查,其中规划设计费和勘探、测量建筑设计单体费订金共计25万元,恒升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咨询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但该两笔费用恒升公司并未支付,该两张发票系咨询服务部应恒升公司的要求出具且实际出票日期与发票注明日期不符。
以上事实有协议文本、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新荣公司与摩密总厂签订协议后未交纳土地补偿费和对该地块投入资金,尚未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未经主管部门及市建委批准而与大邱庄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擅自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大邱庄公司,其不承担开发经营义务和风险,从中渔利,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大邱庄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与新荣公司签订该协议,造成该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恒升公司明知新荣公司与大邱庄公司不具有讼争土地使用权,而与之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且该协议系在新荣公司与大邱庄公司无效协议基础上产生的,故该协议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方对造成该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新荣公司和恒升公司因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大邱庄公司,再审判决认定大邱庄公司投入的205万元已由新荣公司和摩密总厂使用,故大邱庄公司投入的205万元的经济损失应由新荣公司和摩密总厂承担是正确的。但大邱庄公司于1998年7月3日、21日,9月1日向新荣公司付款共90万元,再审判决未予认定欠妥,该款现由新荣公司占有,应当返还大邱庄公司。大邱庄公司向恒升公司拨款60万元,本院查明恒升公司已向咨询服务部支付了5万元咨询费,新荣公司对造成该损失负有过错责任,该款应由新荣公司赔偿大邱庄公司。恒升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虚假发票金额为25万元,对其提供伪证的行为,本院予以训戒,对其提供的两张虚假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恒升公司收取大邱庄公司的60万元,除已支付咨询服务部的5万元外,剩余55万元应返还给大邱庄公司。摩密总厂与摩天公司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摩天公司已投入大量资金,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予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审监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第三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新荣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天津市摩擦密封材料总厂返还天津市大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205万元及自1997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审监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天津开发区恒升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天津市大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60万元及自1997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的“人民币60万元”为人民币55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新荣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赔偿天津市大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及自1997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新荣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返还天津市大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第一笔30万元利息自1998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笔30万元利息自199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三笔30万元利息自1998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诉案件受理费46520元,大邱庄公司负担16164元,恒升公司负担11630元,新荣公司负担187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津和
代理审判员 李鹤贤
代理审判员 徐宝升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