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控摄像头是否坏了?---熊潇敏律师代理一起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向南宁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律师意见
律师意见书
远东律师事务所接受黄钢的委托,代理其对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本所通过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现就本案事故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本案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律师意见。
一、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事实认定及相关证据
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为:
2009年2月28日23时10分,陆善方驾驶制动、灯光检验不合格的桂A1317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灵源路从县城往宁武方向行驶,黄民松驾驶制动、灯光检验不合格的桂AI2789号二轮摩托车从灵水风景区往里建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开有交通信号灯黄闪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黄民松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有: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黄民松的尸检报告、当事人陆善方和黄青球的询问笔录、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
二、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模糊不清,理由不充分,大部分证据取证违法,据此作出的责任划分当然错误。
(一)、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模糊不清。
从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的事实上看,交警部门仅笼统认定两车相碰撞,但是两车如何碰撞,没有查明。
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布会上,刘培京警官强调是两车同时碰撞,是摩托车撞上陆善方驾驶的中型货车造成事故(有当事人录制的事故认定书公布会全程录像为证)。但我们认为是陆善方驾驶的中型货车撞上二轮摩托车。理由如下:
1、证人黄青球提供的亲自书写的证词证实:我们从中医院门口开车出来,路面有点坑坑洼洼,车速比较慢。当我们车子开到被货车撞倒的地方时,我看到那辆货车从加油站门前的道路左边直冲上来,车速很快。黄民松当时也看到此情景了,还“哟”了一声急忙刹车停下。可是货车也不刹车避让,仍然朝我们冲过来……
该证词已证实是黄民松停车避让,但是货车司机陆善方并没有采取刹车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而这一点也可以从陆善方在交警部门的问话笔录中得予证实。陆善方在交警部门的问话中证实:我没有采取什么措施,就是一直往前开。
2、尸检照片证实撞击点为黄民松的脑部及右肩背部,印证了是货车在摩托车后面撞击二轮摩托车的事实。如图:
图1:背部撞击点
图2:黄民松头部受伤无车轮辗压特征
3、通过现场模拟进一步证实是货车从后面追尾撞击二轮摩托车导致黄民松当场死亡。
A、事故发生前,黄青球跳车后,黄民松的状态及高度。如图:
图3:模拟黄民松事故前的状态(红点处为受伤部位)
图4:黄民松背部受伤部位的高度(约110CM处)
B、撞击黄民松背部的撞击点。如图:
图5:图片来自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案卷宗
图6:图片来自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案卷宗
图7:与图3、图4对比,货车水龙头开关是致黄民松背部伤,是货车快速行驶所致
图8:事故现场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录的内容非常详细,且符合实际。根据该尸检报告中的第二点记录“右上背部有散在挫擦伤范围23X20CM ²伴有一挫裂破口0.5X0.6CM ²,相应下触及闭合性骨折征。”
图9:尸检报告
将尸检照片和事故车辆的现场照片进行比对,即可判断黄民松背部挫裂破口系货车车厢左前角下方的水龙头开关手柄所撞。头顶部被撞成开放性的凹字型,应为水龙头上方的铁管撞击所致。
结论: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如图8)可以得出是货车在摩托车身后撞击,而非摩托车撞击货车。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没有弄清楚事故是如何造成之前,采取中庸的态度各打五十大板是错误的,认定的事实模糊不清,理由不能成立。
(二)、事故发生现场前40米处有一监控摄像头的监控录像资料尚未调取,缺乏该直观、关键的证据所得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不能成立。
即便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形成把握不准的情况下,亦不能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态度中庸裁判。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完成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调取事故发生地正前方40米处的监控录像予以辅佐判断。只有在调取该录像,事故发生的那一瞬间的真相昭然若揭。如图:
图10:监控摄像头
图11:监控摄像头
然而,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重要证据并没有提取,面对黄民松家属的质问却闪烁其词,一会说该监控摄像头坏了,一会说该监控摄像头没坏,录像资料调不出来(有黄民松家属在事故责任书公布会上的录像为证)。为什么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监控摄像头如此敏感?该监控摄像头有何猫腻?着实让黄民松家属百思不得其解!
我们认为,该监控摄像头的录像资料将是本次事故认定的关键的证据,而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未获得该录像资料前草率作出认定,理由是不充分的,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
(三)、大部分证据取证违法,据此得出的责任划分错误。
1、关于黄青球的询问笔录
黄青球的询问笔录由刘培京作为询问人,隆军作为记录人。该询问笔录有以下问题:
① 该份询问笔录显示询问的时间从2009年2月28日23时55分开始至2009年3月1日1时40分结束。在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从书写的笔迹显示:刘培京在2009年2月28日23时40分至2009年3月1日1时10分在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刘培京在同一时间不可能既作问话又进行勘查!经证人黄青球对武鸣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宣传窗公示的民警照片辨认,证实在警车上对黄青球进行询问并作记录的是隆军1人,而刘培京当时根本不在场询问。该笔录却写上由刘培京和隆军进行询问明显作假。如下图:
图12:现场勘查笔录
图13:黄青球的询问笔录
② 将该份询问笔录的电脑打印格式与另外两份对陆善方的询问笔录的电脑打印格式对比,不同之处在“被询问人______、性别_____、出生日期______、身份证件号码______、户籍所在地______”一栏内,有意缺少“身份证件号码______”这一格,显然不是在当天制作的笔录。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后于2009年3月2日上午通知黄青球拿身份证去交警办公处复印,并让其写上2009年3月2日字样,显然想证明该份询问笔录上黄青球的签字和身份证复印件上黄青球的签字不在同一天。
③在“口头传唤的被询问人____月____日____时____分到达,____月____日____时____分离开,本人签名确认:____”一栏内并没有黄青球的确认和签字。
④在该份询问笔录第四页由黄青球签名,写上2009年2月28日并盖上手印的图样与另一份黄青球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盖上手印的图样很紧凑且相似.,我们认为这两份签字、盖手印为同一时间所为。
⑤从该份询问笔录的书写笔迹可看出:尽管该份笔录在第三页一问一答之间有些涂改并盖上手印,但整体仍是一气呵成,写完后再给黄青球签字盖手印的。另据证人黄青球回忆,当晚在警车上隆军曾问过他看见那辆货车时是从哪里开过来,他当时说就在这辆警车停住的地方 (这辆警车当时停在从加油站到宁武叉路口大道中心分道线左侧、距离事故现场大约20多米的位置)。这段话在这份笔录中没有记载。显然不是原来所记录的那份笔录。
⑥黄青球在提交给南宁市交警支队的证词中证实:三月二日上午,他们叫我去交警办公室,拿出一份笔录就给我重新签字,当时也不叫看上面写的是什么内容,只讲你写上以上记录属实再签名就得了。我当时就按他意思做了。前后才几分钟时间。我就赶去殡仪馆参加黄民松的追悼会。这一份证词亦证实了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让其重新签字,为何原来签过字的笔录又要重新制作让证人签字??
综上,我们认为附卷的这一份交警对黄青球的问话笔录不是当晚记录的那一份,有撤换之嫌疑,从而导致在问话时间上与其他笔录存有矛盾。
2、关于陆善方的询问笔录
由潘良纯在2009年3月1日1时19分至2009年3月1日2时31分在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陆善方作的询问笔录有以下疑点:
①该份询问笔录在“记录人_______”一栏内有涂改痕迹,原来写的记录人为“刘培京”,涂改后写为“潘良纯”。涂改的原因明显是发现在另一份由刘培京和隆军向黄青球询问的笔录中时间上有冲突。即刘培京不可能在相同的时间内、在不同的地点身分两处同时询问陆善方和黄青球,同时该份笔录不是手写而是全部由电脑打印。为什么同在当晚对黄青球的问话是手写,而对陆善方却是电脑记录打印?问话人与记录人均只有潘良纯一人进行,程序上已严重违法!
如图:
图14:陆善方的询问笔录
②将该份询问笔录与2009年3月9日15时17分至2009年3月9日15时44分由隆军和刘培京向陆善方询问的笔录进行逐页对比。两份笔录除了询问人由一人变为两人,时间由3月1日变为3月9日外,不但在格式、字体、和内容上相同,而且让陆善方签字盖手印的式样也几乎完全相同。
③该份询问笔录询问的时间为2009年3月9日15时17分至15时44分。而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台时间也是2009年3月9日。因为前一份笔录只有潘良纯一人向当事人陆善方调查询问,已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9条“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2人”的规定。3月9日补充的这份询问笔录显然是为了修正此违规事实而作。而补充的这份询问笔录也正好证明在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台的同时,交通事故的调查还没有完成,该事故的处理程序明显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的规定。
3、从本案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图的笔迹可以看出刘培京是本图的勘查员,也是本图的绘图员。而隆军不是本图的绘图员。联想到2009年3月11日由刘培京主持的事故认定书公布会,刘在黑板上画的事故现场图(有黄民松家属当天录制的录像为证),故意将货车的位置画在离死者前方仅几米的位置,结合他对死者死亡原因的介绍,可以看出刘是有意给事故死亡方家属知道:因为黄民松驾驶摩托车快速行驶自己撞到横在前面的货车上而死亡的。
4、本案卷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尸检的部分照片是代理律师到南宁市交警支队复印翻拍所得,死者黄民松的家属都是第一次看到。2009年3月11日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布后,办案的交警也不给黄民松的家属看这些材料。办案民警在本交通事故的办案中明显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的规定。
综上,我们认为,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办理该事故案件存在取证违法,言词证据存在诸多疑问,所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得出的责任划分结论也是错误的。因此,恳请南宁市交警支队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透明地处理好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撤销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重新作出正确的认定。
此致
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远东律师事务所 熊潇敏律师
200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