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证据使用展开了激烈辩论。
(图为事故现场图)
(附:代理词 点击查看http://www.gxjt122.com/Html/jcgal/cgal/03100711103100244412365.html)
一审判决
南宁市青秀区法院通过审理后,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确认:
1、交警部门的两次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驳回南宁市公交总公司反诉的诉请;
3、被告南宁市公交总公司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书全文 点击查看南宁市中级人法院网http://www.nnsfy.com/readnews.php?id=5685)
几点思考
熊律师对本案曾向法院提出两项申请:
1、要求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进行审阅,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2、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前的瞬间车速进行鉴定。
对于第一个申请,法院作出决定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予调取;对于第二个申请,法院认为:因目前广西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单中尚未有一家鉴定机构能对交通事故中车辆运行速度作出鉴定。故对于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基于本案的事实及法院的决定,熊律师有以下几点思考:
1、在目前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影响力非常大。有些法官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只作为证据使用的认识不够,不去追究事故认定书的作出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而是机械地套用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作出民事责任分担的判决仍为大多数法官的主流思想。法院不调查交警部门的卷宗查阅,也从侧面反映了法官过于相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
2、交警部门是事故责任的认定部门,该部门的认定结论对于交通事故案件的其他证据而言,份量最重,而很多法官无法从技术的角度,用专业的物理力学知识去明辨该事故认定的作出是否准确、合理,因此,只能机械拿来作为证据使用。
3、我国对于交通事故车辆的车速鉴定制度缺失,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能对事故车速作出权威认定。从另一侧面也反映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上的权威地位,最终导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如果存在枉法认定,徇私枉法而无法得予纠正,最终影响公正。
就本案而言,有相关的证据,并有相应的理论支持的情况下,原告的要求仍然未获法院支持,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地位无法动摇,交通事故案件争辩的焦点将会提前移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中。而法院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把关的门槛将失去了它的意义!
(附:熊潇敏,广西大学法学专业毕业,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远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十年,辞去法官职务从事律师执业后,致力于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公司事务、矿业交易等法律事务的研究。先后在同望律师事务所、远东律师事务所执业。电话:13878124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