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律师:进城务工人员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
一审法院:采纳熊律师代理意见
12月3日,广西南宁江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黎某某夫妇诉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A、黄B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熊律师提出的进城务工人员黎某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观点获得法院的支持。根据一审判决,受害人黎某的家属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获得的赔偿额多出8.5万余元。
2007年6月30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黄A驾驶一辆自卸货车沿南宁市白沙大道由西往东在辅助车道内逆向行驶,至普罗旺斯小区对面时,适遇受害人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白沙大道由东往西在辅助车道的机动车道内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黎某在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A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货超过核定数量,且行驶过程中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图为事故现场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黎某的家属也上网查询了农村居民有关的赔偿标准,但对于受害人黎某已在武汉市连续打工一年以上能否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以及应该收集哪些证据感到疑惑。受害人家属正式委托熊律师代理此案后,熊律师给原告提出以下分析意见:
1、收集能够证明受害人黎某在武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市获取生活来源的有力证据,以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索赔。
2、针对广西区高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不作为犯罪物质损失予以认定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民带事诉讼中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如果在检察院起诉黄A交通肇事罪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这难于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建议原告宁愿先垫付诉讼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根据对受害人之母亲患病卧床不起的实际病情,建议就近委托当地司法鉴定构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在收集完相关证据后,先将被告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法院。随后为诉讼安全之见,又将肇事者黄A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后来又追加黄B为本案的被告。
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黄A因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已被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在黄A交通肇事案一审审结后,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很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上,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方律师提出很尖锐的代理意见:
1、受害人黎某户口本上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黎某在武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
2、本案的性质为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
3、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辩论意见,熊律师针锋相对地进行了有力的答辩。
熊律师提出:受害人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不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当地村民委员会、暂住证、雇主的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这些证据已形成锁链,环环相扣,足以证实受害人黎某在武汉市连续工作了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本案是否附带民事诉讼,能否主张精神损失的问题,熊律师提出,本案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首先在审判组织上不系刑事审判组织的成员进行审理,其次本案也不符合刑诉法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本案是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质上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此外,本案还存在其他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其他侵权人也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不能因黄A受到刑事处罚而免除其他侵权人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原告的主张基本上予以支持:1、受害人黎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武汉市连续打工一年,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本案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B应予赔偿。被抚养人(即受害人之母)的生活抚养费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赔偿。
但一审法院认为,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事故车辆已不存在挂靠关系,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广西超大运输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熊律师在法庭上已提出异议,认为广西超大运输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在《法治快报》刊登公告,公告称“凡车辆行驶证为我公司的下列车辆业主自登报之日超十五天内到我公司下属物流公司依法及时办理购买营运车辆相关保险、续保、缴付所欠费手续。逾期不办,我公司将解除车业主与我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所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概由车业主承担。”该公告内容中虽然附有本案被告黄A驾驶的车牌号,但这一公告只是广西超大运输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解除挂靠协议的意思表示),而且在公告内容中也只是提出“将解除”,其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否解除挂靠协议,被告广西超大运输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均清楚表明,登记车主为广西超大运输公司。但一审法院还是采信了这一份《公告》作为证据使用,从而认定广西超大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不存在挂靠关系。
原告黎某某夫妇对于一审法院关于此问题的认定已提出异议。熊律师将根据原告的授权最终决定是否提起上诉。
(承办律师简介:熊潇敏,广西大学法学专业毕业,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远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十年,辞去法官职务从事律师执业后,致力于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事务、矿业交易等法律事务的研究。先后在同望律师事务所、远东律师事务所执业。电话:138781248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