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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定金的几个问题

发表时间:2008-10-12 10:13:31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王娜


[案情介绍]
    原告某单位与被告某公司(深圳)签订一份《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海南产国标一级中砂白糖2000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3900元。付款方式: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人民币(用原告在山东某地方的240吨白糖价值人民币110万元作为定金,以财务收据为准,多退少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数额。合同签订后,被告提走了原告在山东某地的240吨白糖并予以销售,所得款项人民币98万元。后因被告交付的白糖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其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收到的人民币98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定金,但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支付定金的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认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将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但后来被告所提走的白糖销售所得仅为98万元,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未按定金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故后来被告违约,原告无权要求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未按定金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100万元,但是被告在提走原告白糖并售得98万元后,并未要求原告补足定金额,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已就该98万元作为定金额达成新的协议。后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适用定金法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98万元的定金合同成立,但由于法律对定金罚则的使用加以严格限定,而且,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或支付违约金来获得补偿,故不适用定金罚则。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定金合同及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主要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如果定金合同成立,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一、定金的性质与效力
    定金,是指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规定由一方当事人先行交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是合同担保的方式。
    在不同时期,对不同国家及当事人来说,交付定金的目的不同,定金的性质也有所不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立约定金,是指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成约定金是指以其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既定金交付,合同才成立,否则合同不成立。证约定金,此种定金的交付未合同成立的证据,即该定金的交付可以证明合同的成立。违约定金,是指交付定金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则收受定金的一方得没收其定金而不予返还;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一般说来,违约定金类似于违约金。解约定金,此种定金是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代价,当事人一方以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
    对定金的性质,我国现行法律中无专条对此加以明确,只是从不同的法律中对定金制度的规定里得到反映。民法通则第8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相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充抵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充抵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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