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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探析
发表时间:2008-9-7 10:06:40 来源: 作者:张杰(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二)表面上期待权取得,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期待权。假如期待权根本不存在,而第三人善意受让时,能否取得期待权?例如某甲将A物借乙使用,乙向丙谎称A物系所有权保留方式获得,再支付几期价款,即可取得所有权,丙自愿代付余款并受让A物。像这种情况期待权就不存在,因为条件无法成就,故不发生取得期待权的法律效果。
(三)从非期待权取得即存之期待权。如某甲以所有权保留方式取得A物,但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后甲将A物借与乙使用,乙对丙谎称A物系由其分期付款所购得,对之享有期待权,丙不知内情而受让A物。在此情形下,应准用善意取得规定,使丙取得期待权。但若出卖人因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或因其他事由解除合同时,则期待权即归于消灭。
五、动产担保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除外情形
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因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所以,如果所有人因为被盗、遗失等原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论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补偿占有人的损失。同时,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的,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另外,我国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爆炸物、枪J弹药、麻醉品、毒P等,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还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等行为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法律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和得撤销的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但是,原所有人与让与人(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受让人)对其所受让的财产善意取得。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动产,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及证券化、有体化的债权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快速、稳定地运行的基本功能,虽然我国理论与实务界承认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但在动产担保物权方面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地研究、完善和规范,力求以完善而规范的制度设计来达到民法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之价值所在。
参考书目:
1、梁彗星著《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陈小君、曹诗权:《质权的若干问题及其适用》,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4、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5、王利民、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
8、赵许明、杜文聪:《担保法通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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