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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探析

 

发表时间:2008-9-7 10:06:40 来源: 作者:张杰(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留置权的产生与存在并不仅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只要留置权人能够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就没有必要关注和审查其是否为债务人所有。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对他来说这实在是不公平。况且,留置权的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类似,因此说留置权也适用善意取得规定。所以,承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的必然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占有的公信力。
  三、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物权法实施之前也有争议。民法通则里面也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最高法院仅仅在民法通则的实施意见当中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后来在担保法里面也没有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在抵押权里面关于善意取得的问题,法官是不敢轻易突破这种规定的。如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我国海商法第9条所规范的动产均无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规定,而且在第一款对善意取得的条件设定了三个条件,一是善意的,二是要合理的对价,第三,物权已经发生了变动。此条规定结束了学界长期争论的重大课题,明确规定其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当然动产抵押权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某公司把成套的机器设备抵押给了银行,在银行通过诉讼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出现了一个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主张这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是他,根本不是债务人的,因为这是债务人租赁我的机器设备,债务人根本就不享有所有权,他怎么能够进行抵押呢?银行抗辩称当时不知道机器设备是第三人的。这在原来肯定要认定抵押无效了。而在物权法实施以后的审判实务中,法官只要查清银行在设定机器设备抵押时,已经进行过必要而谨慎的审查核实工作,比如审查核实过机器设备的购买发票,企业的帐目支出等,就可以按照善意取得制度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这也就是说,法官在裁判当中要根据案情、依照法律掌握好裁判的尺度。另外,还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支付合理的价款,以抵押权为例,何以体现合理的价款呢?笔者认为,因为它是为主债权提供的担保,只要主债权存在了,这个合理的对价就存在了。
  由于抵押权的设定多是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以及交易的顺利实现,与善意取得的目的有近似之处,这种立法主旨上的相似性便难以确定应该优先保护哪种利益。笔者认为,应按照同一标的物上并存两个以上物权时“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一般原则处理更合理,即善意取得不应导致在先设定的抵押权消灭。如果善意取得人受到损害,则可以通过违约制度来得到救济。
  四、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之期待权的善意取得
  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上与目前学界较权威学说大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物权。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条款虽然规定在合同法中,但其属于物权法范畴,属于动产所有权保留问题。因此,可以这样说,动产所有权保留本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方式,是指买受人虽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买受人履行全部与部分价金前(由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由此可见,买受人之期待权应具有物权的性质。
  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一)第三人从非所有权人处取得期待权。无处分权人以所有权保留将动产让与第三人,例如甲将动产出借给乙,乙将动产以所有权保留方式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丙。这种情况与质权的善意取得类似,应类推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使买受取得期待权,并在支付全部价金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特别强调的是,买受人在交付标的物时为善意,但在条件成就时就已知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时,仍能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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