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提醒:隐名股东在选择成为隐名时要三思而后行,为更好维护自身的权益有必要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否则自身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案情】
原告: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
被告: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 南宁某投资公司
第三人:南宁某大型商品城
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与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共同建造经营南宁某大型商品城。2000年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与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南宁某大型商品城名义向市财贸办申请年度贷款,获兴业银行3次放贷1000万元。
2002年间,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引进南宁某投资公司参与南宁某大型商品城的投资。并在南宁某大型商品城章程中明确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70%股份,南宁某投资公司占30%股份。并且,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与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南宁某大型商品城合同中属于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所得利润和亏损由双方各半分摊。
2003年,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某投资公司联合发出南宁某大型商品城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决定抄送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委派朱某某为董事会成员之一。南宁某大型商品城营业后,自2003年起获得利润,直至2005年度,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宁某投资公司按章程规定的比例领取了各自的收益,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也按与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的协议,与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平均分配了南宁某大型商品城的收益。
之后,由于各种原因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担心其在南宁某大型商品城的权益受损,于2006年初要求尽早解决其在南宁某大型商品城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但一直争议不休,2006年7月,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南宁某大型商品城的股权,变更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
律师意见:
1、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作为南宁某大型商品城的原投资者之一,其作为以隐名股东的方式隐含于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隐性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的投资人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为无效行为。
2、 南宁某大型商品城系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宁某投资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投入,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系通过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接享有南宁某大型商品城的股权,故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的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限于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与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支持了律师的律师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注意】
(一)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是否为隐名股东
南宁某大型商品城系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宁某投资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其中南宁某投资公司占30%股份,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70%股份。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和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
从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的这一投资行为符合隐名投资的特征。根据南宁最新的有关隐名股东的司法解释,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与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有效,可以确定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宁某大型商品城的投资中有南宁某装饰建材公司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