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职工持股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张国平诉南京健友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退会纠纷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张国平
被告:南京健友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
原告诉称,2002年5月,原告根据被告的《章程(草案)》向被告认股二份(认缴金额为35250元),成为被告的会员。2003年11月,原告因故离开南京健友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友公司),被告要求原告退会,但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会”时,单方面违反《章程(草案)》及《职工待股会会员登记表》等有关规定,仅以健友公司“2003年10月末净资产的5O%”向原告支付“退股金”。虽经多次交涉,被告至今仍不肯向原告支付另外的5O%的“退股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50 % “退股金”158007.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2.1‰计算)。
被告辩称,双方于2003年11月I3日签订的退会登记表,是股份转让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国平原系健友公司职工;被告为健友公司职工持股会,系经南京市总工会、南京市经委、南京市体改委共同审核而成立,由健友公司内部职工所组成。被告成立后,拥有57名职工会员,全体会员共出资97份,其中,原告系职工会员之一,缴纳资金35280元,认购的股份数额为3份。被告用上述97份出资购买了健友公司的21%的股份,从而成为健友公司的股东。
2003年11月13日,原、被告共同签署退会登记表,该表载明:原告退会日期为2003年11月,退股3份,3份股转让价格为158007.02.元,应纳个税金额24881.40元,实发退股金额133125.62元;备注栏中写明:按企业2003年10月末净资产的50%测算退股金额,增值那分交纳20%所得税。原告领取了上述退股款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50%退股款,但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报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由于我国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人数上限为5O人,所以当职工入股人数超过50人时,就只有通过职工持股会这一形式来解决内部职工持股的问题。职工将资金交给持股会,再由持股会向公司投资,并由持股会成为公司的一员股东。在我国,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均为公司的内部职工,内部职工股是由职工个人自愿出资与企业用历年工资结余派发相结合而形成,由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的特定股份。持股会代表全体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代为职工收取股份收益,它相当于持股职工与公司之间的一个中间机构。由此可见,持股会与公司之间是股东关系,而职工与持股会之间则是委托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本案原告退会时,本案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将其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交付给原告,此财产即为原告入会时认缴的35280元及其收益。由于原告认缴的资金,全部以被告的名义用于向健友公司的投资,已转换成被告名下的股份之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财产份额实际上就是与之相对应的股份之价值。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公司净资产值为标准来确定股份的价值。《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也规定,持股职工经批准脱离本公司或者死亡,应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将职工货币出资形成的股权购回。现实中,虽然公司净资产值中既有货币形态,又有大额的实物形态,净资产值是否物有所值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但目前无法找出比以公司净资产值来确定股份的价值更合理的标准。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以2003年10月末净资产值来确定股份价值并无不妥,但以2003年10月末净资产值的50%作为向原告返还财产的标准,显然违背了其作为受托人的基本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子支持,扣除应由被告代扣代缴的税金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26405.62元,并从退会登记表签署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5O条第2款、《合同法》第40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健友公司职工持股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国平126405.62元及利息(从200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为,如何界定职工、职工持股会、公司二者间的法律关系。
局限于在现有的地方性立法文件中,对职工持股会的性质进行界定,已步入困境。应该寻找新的思维方法。对此,英美法系的经验值得借鉴,在英美法系国家,职工持股会多被界定为企业外部的一种信托组织,考虑到这一立法通例和我国职工持股的实际价值,应当通过信托机制作为信托人和受益人的持股职工与作为受托人的职工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因此,应放弃总是试图对职工持股会的性质进行界定的陈旧思路,采用信托规则灵活处理职工股股权的行使间题。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之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其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见,股东的投资活动完全可以采取股权信托方式。在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作为受益人的职工享受知情权和信托受益权(如分取红利、变现股权价值等)。而作为受托人的职工持股会承人之信,受人之托,纳人之财,理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当然,为了确保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得以落实,《信托法》第26条至第34条在容易出现受托人道德风险的关键环节提出了具体要求。如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股权信托合同,如转交股利。如果受托人违反诚信义务反客为主、假戏真做,意欲将受托股权窃为己有,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依据信托法规定解除信托合同,并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把信托股权移转给受益人或委托人自己。
就本案而言,原告既是健友公司的劳动者,也是被告职工持股会的会员,更是健友公司的实质股东而职工持股会在其运用会员出资购买健友公司的21%的股份后,则成为健友公司的名义股东。在原告与职工持股会关系中,原告为受益人、实质股东,而被告职工持股会则是其受托人。在原告退会时,职工持股会应根据公司在职工股东退会时的净资产以及退会职工的持股数额或者持股比例变现原告的股权价值。本案中的职工持股会向原告支付股权价值时竟然擅自打折、意欲占有原告则为实质股东财产价值之一半,显然有悖于受托人的诚信义务。人民法院责令职工持股会向退会职工支付尾款,实属理所当然。鉴于职工持股会的制度设计有利于把劳动者身份与股东身份合而为一,从而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职工持股会的存在和运转应当始终以增进职工股东利益为宗旨。建议早日出台职工持股会立法,明确职工持股会的法人资格,并确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职工持股会登记。
当然,从法理上看,职工股东脱离职工持股会原则上只应涉及职工股东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不应削弱公司的资本基础。具体说来,公司法限制资本减少的法律规定在职工股东脱离职工持股会的情况下仍应得到严格遵守。因此,职工持股会章程不宜规定职工股东退出职工持股会时,公司相应向职工持股会回购该职工股东所持的股权。但职工持股会章程可以规定:职工股东退出职工持股会时,可以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他职工,也可以请求职工持股会购买职工股东的股权然后再由职工持股会出售给其他职工。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