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真实的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效力 李佳诉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被上诉人):李佳
被告(上诉人):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驰公司”)
被告(上诉人):宋京卿
被告(上诉人):沈军
原审第三人:徐庭干
原告李佳诉称:原告经与被告宋京卿协商一致,共同出资于2003年1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被告通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8万元,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124.8万元,占60%,被告宋京卿出资人民币83.2万元,占40% ,同时制定了公司章程,并选举被告宋京卿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原告为公司监事。2005年1月底,被告宋京卿要求原告向其转让股份,但原告发现公司股东己发生变化,经查询得知,被告宋京卿、沈军私刻原告及徐庭干印章,伪造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案及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已于2004年8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股份非法转让给徐庭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通驰公司股东,并占公司的60%的股份;(2)判令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及徐庭干为原告重新办理股东登记。
被告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京卿、沈军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曾于2005年8月2日以同一诉请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并被法院裁定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得二诉”之规定;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宋京卿协商一致共同投资设立被告通驰公司及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8万元属实,但该注册资本系向案外人吴某所借,公司注册成立后款已返还给吴某;2004年8月9日的公司股东变更事宜是原告丈夫经办,原告及徐庭干虽未亲笔签名,但两枚私章却是原告丈夫带来的;后原告要求退股,与被告宋京卿于2005年I月31日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宋京卿。故现原告已不再拥有被告通驰公司股份,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诸求。
第三人徐庭干述称,对于本案所涉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股份转让情况均不清楚。
浙江省绍兴县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l月20日,原告李佳与被告宋京卿签订《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通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8万元,其中原告李佳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24.8万元,占60%,被告宋京卿以现金出资83.2万元,占40%。章程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前双方于2002年12月18日签名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定选举被告宋京卿为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佳为公司监事。2003年1月21日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绍宏会验字〔2003〕第59号验资报告,确认至2003年1月21日止,通驰公司己收到出资者缴纳的注册资本共208万元,其中原告李佳缴纳124.8万元、被告宋京卿缴纳83.2万元。l月23日通驰公司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2004年8月6日,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未经原告李佳及第三人徐庭干同意,也未由原告李佳及第三人徐庭干本人签名盖章形成股东会决议二份、公司章程修改案一份及股本金转让协议书二份,决定将宋京卿所持公司股本金83.2万元全额转让给沈军,将李佳所持公司股本金124.8 万元全额转让给徐庭干,同时选举沈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2004年8月9日被告通驰公司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为股东李佳、宋京卿变更为徐庭干、沈军,法定代表人宋京卿变更为沈军,宋京卿和沈军作为被告通驰公司的前后法定代表人签名。2005年1月31日原告李佳与被告宋京卿又签名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李佳将其所持公司股本金124.8万元全额转让给宋京卿。原告李佳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时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二份、公司章程修改案一份及股本金转让协议书二份中的“李佳”、“徐庭干”签名及私章实际并非本人所签或加盖为由,于2005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当日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1月9日原告再次诉讼至一审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撤诉后又行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被告通驰公司系原告李佳和被告宋京卿共同出资设立之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应予确认。《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变更登记,但应严格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操作,经庭审查明,2004年8月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原告签名或盖章,且事后也未经原告追认,故该股份转让协议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也并未因此丧失股东资格。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以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修改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之行为违法,应予纠正,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其系被告通驰公司股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4条、《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1O6条、《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确认原告李佳系被告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占6O%的股份;(2)被告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京卿、沈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李佳重新办理股东登记;(3)第三人徐庭干在被告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京卿、沈军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时予以协助。
原审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通驰公司的注册资本系向案外人吴某所借,公司成立后即归还给吴某:2004年8月6日,各方均同意李佳将股份予以转让,因系亲属代办,故签名、盖章均由经办人代签代盖,双方对公司的股东变更均是知情的;即使该转让不合法,李佳亦于2005年l月31日将股份转让给了宋京卿。综上,李佳已不再拥有通驰公司的股份,其诉讼清求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李佳的诉讼清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未作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2004年8月的股份转让本人不知情;2005年l 月31日确有过股东会决议,但收取盈余结算款系在该决议之前。
原审第三人徐庭干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经二审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绍兴市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佳通过出资取得通驰公司的原始股东资格之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至于李佳出资是否来源于向他人借款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佳有无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丧失通驰公司的股东资格。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主张李佳己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宋京卿,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关于2004年8月通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件中,并未有李佳的签名确认,事后李佳也末追认,故这一通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实对李佳不具有约束力,李佳并未因此丧失其通驰公司的股东资格。李佳虽在2005年1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曾有对股份转让协议事实的认可,但因其中未约定转让价格致无法履行而不成立,故该股东会决议尚不能发生李佳与宋京卿之间股份转让协议成立的法律后果。综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津正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一)项、第130条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原告虽曾基于同事实提起诉讼并被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但未作实体处理,故现原告在撤诉后再次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得二诉”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已作明文规定。
原被告对于由原告李佳和被告宋京卿协商一致共同出资并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设立被告通驰公司之事实无争议,且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公司法》并未禁止依法核准成立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相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公司变更登记事宜作了相应规定,该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议或决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通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虽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由股东签章的股东会决议、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修改案,但是原告李佳和第三人徐庭干在该三份文件中的签名、盖章非本人所为,不具有真实性,且该三份文件与原被告提供的2005年1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也明显存在矛盾。
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辩称:即使2004年8月的股份转让协议不合法,但2005年l月的股东会决议时原告己同意将其所持有的通驰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宋京卿。原告虽在2005年l月的股东会决议中曾有对股份转让协议事实的认可,但该协议因未约定转让价格致无法履行而不成立,故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以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修改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应于纠正,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其系被告通驰公司股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有关公司成立所需要注册资本在核准登记成立后即全额返还给原出借人及原告已将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宋京卿之辩称,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通过诉讼查明,徐庭干本人并不清楚股份受让事宜,且本人也未签名、盖章,故主观上无过错,原告以其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显属不当,但徐庭干作为涉案第二人在上述变更登记行为纠正时有协助义务。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