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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真实的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效力

 

发表时间:2008/9/6 9:27:1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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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撤诉后又行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被告通驰公司系原告李佳和被告宋京卿共同出资设立之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应予确认。《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变更登记,但应严格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操作,经庭审查明,2004年8月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原告签名或盖章,且事后也未经原告追认,故该股份转让协议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也并未因此丧失股东资格。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以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修改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之行为违法,应予纠正,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其系被告通驰公司股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4条、《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1O6条、《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确认原告李佳系被告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占6O%的股份;(2)被告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京卿、沈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李佳重新办理股东登记;(3)第三人徐庭干在被告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京卿、沈军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时予以协助。
 
    原审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通驰公司的注册资本系向案外人吴某所借,公司成立后即归还给吴某:2004年8月6日,各方均同意李佳将股份予以转让,因系亲属代办,故签名、盖章均由经办人代签代盖,双方对公司的股东变更均是知情的;即使该转让不合法,李佳亦于2005年l月31日将股份转让给了宋京卿。综上,李佳已不再拥有通驰公司的股份,其诉讼清求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李佳的诉讼清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未作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2004年8月的股份转让本人不知情;2005年l 月31日确有过股东会决议,但收取盈余结算款系在该决议之前。
 
    原审第三人徐庭干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经二审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绍兴市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佳通过出资取得通驰公司的原始股东资格之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至于李佳出资是否来源于向他人借款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佳有无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丧失通驰公司的股东资格。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主张李佳己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宋京卿,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关于2004年8月通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件中,并未有李佳的签名确认,事后李佳也末追认,故这一通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实对李佳不具有约束力,李佳并未因此丧失其通驰公司的股东资格。李佳虽在2005年1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曾有对股份转让协议事实的认可,但因其中未约定转让价格致无法履行而不成立,故该股东会决议尚不能发生李佳与宋京卿之间股份转让协议成立的法律后果。综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津正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一)项、第130条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原告虽曾基于同事实提起诉讼并被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但未作实体处理,故现原告在撤诉后再次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得二诉”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已作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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