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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解除非法同居财产如何分割?

 

发表时间:2013/10/5 10:58:56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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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1995年1 1月16日经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于1996年3月双方又同居生活至今。同居期间,于1999年从太X村以6. 06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4间,1999年年底,又在该房南侧建起南房4间半(包括走道)。2002年12月3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吉利豪情牌小轿车一辆,价款39,800元,交纳首付款13,000元,其余为贷款。2003年1月21日原告经手与太X村委会补办购房协议,原告代被告在协议上签字。2004年,原告郑X新起诉至法院称,我与被告原为夫妻,199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1996年我二人又同居至今。同居后置有共同财产太X村房屋9间,共同购买吉利豪情牌小轿车一辆,要求与被告依法分割。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现房屋价值为12万元。就出资问题,原告称,购房、建房其出资4万元,购车其出资8000元,都交给被告了。被告称,购房原告只出资4000元,其余全是其自己出资,购车原告没出一分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郑X平的证明其证实1998年44月原告因购车向其借款4万元,2000年3月原告说要买房就将款一次性还给原告了;2004年8月4日原告因起诉没钱向向其借款3000元。2.白X虹的证明,其证实2003年5月8日,原告因交“车份”向其借现金25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称,郑X平是原告姐姐,根本没借那么多钱,只借4000元;向白X虹借钱原告是为自己学开车。被告提供米X洋、赵X杰、郑X华、张X荣、粮食局等证明,证实其购房、建房、购车的资金来源。原告对上述证据称,郑X华、粮食局的证明是真实的,米X洋的证明是假的,其他不知道。原告最后表示,房产我要一半,车款退我8000元。被告表示,房款和车款可共退10,000元。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财产已经处理,后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出资比例予以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购建的房产,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出资份额,应视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虽然双方提供了资金来源的证明,但亦不能充分证实此款用于购房建房,故对该房产予以平等分割。关于所购汽车,财产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归被告所有,但已经交付的首付款,双方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出资比例,视为共同出资,故对该首付款平均分割。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顺义区仁和地区太X村的北房四间归被告胡X友所有;南房四间半归原告郑X新所有。允许被告胡X友通行原告郑X新的门道,原告郑X新不得阻拦。二、吉利豪情牌轿车(车号XXX904) -辆归被告胡X友所有。被告胡X友给付原告郑X新购车首付款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是双方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由此,有两个面的问题需要明晰:第一,本案中胡X友和郑X新从1996年3月以来生活状态是否属于非婚同居,应该如何界定非婚同居;第二,非婚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应该如何分割。
    1.非婚同居的界定
    由于社会的发展,价值观念日趋多元化,人们对个人生活方式的选更加宽容的态度。近年来,我国非婚同居的现象不断增多。法律义上的同居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可分为婚内同居和非婚同居。婚内同居就是指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合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同居。非婚同居根据同居主体是否以夫妻名义为标准可分为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和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非婚非法同居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不管是否以夫妻名义,均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既是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也是为道德所不允许的行为,构成重婚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这些同居,本文不予讨论。而以夫妻名义的同居,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已有一定的规定。本文所分析的非婚同居,是指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独身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①简单地说,就是男女双方无配偶的同居,这类同居既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为道德所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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