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由立法部门对“日常家事”进行列举性规定是不切实际的。法官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综合进行判断。那些为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适合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习惯,符合社会通常的认知标准所必需的事项可以视为日常家事。除外情形有:涉及夫妻关系中与人身相关联的事务,如继承权的放弃等;与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相关的部分行为;由夫妻一方为其企业运转而进行的借贷行为;为维持姘居关系支付的款项;与风俗习惯不同的大额无偿捐赠;夫妻双方明确约定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的情形,但该约定以相对第三人知道为限等。
第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为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均有权主张夫妻连带责任。在夫妻一方逾越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律行为时,第三人只要尽到善良注意义务,即只要有正当理由确信该代理权的行使仍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就有权主张交易对方的配偶负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无法证明自身为“善意”,或确实与行为一方恶意串通侵害另一方的利益时,可将该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行为,以利于在保护交易便利安全和夫妻合法权利之间取得平衡。在夫妻一方逾越代理权而为法律行为时,另一方的损失也应当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予以赔偿。由于我国目前并未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而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所以在实践中,财产权益被侵害的一方可以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即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的,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离婚诉讼时提出相应的请求。
本案的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为他人购买房屋支付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有权提出诉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张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