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2月,重庆的陶女士怀孕,在未向其聘用单位重庆某电器公司请假的情况下,4月10日至13日,连续4天未到岗。4月15日,电器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依据《员工离职管理办法》,连续旷工2天及以上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聘。陶女士在通知书上签字。
当年12月2日,陶女士请求劳动仲裁委裁决某电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驳回,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怀孕女职工受法律特殊保护,不应随意辞退。陶女士虽连续缺勤,但不应径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单位可以制定劳动纪律等制度对员工进行管理。陶女士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电器公司纪律,电器公司可依规进行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用人单位根据按照程序制定的劳动纪律,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1.用人单位依程序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为法律所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企业的内部人事管理制度为法律所直接确认,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基础上,企业可自主制定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人事管理。
本案中,某电器公司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民主程序专题讨论并制定《员工离职管理办法》等人事制度,该《办法》合法有效,某电器公司有权具备了对陶女士进行劳动人事管理。
2.用人单位履行了管理制度的公示告知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案中,某电器公司就该制度具体内容,针对陶女士开展培训,陶女士亦在培训记录上签字确认。陶女士已知晓本单位对于旷工行为的认定及处理方式。某电器公司履行了劳动纪律的告知义务。
3.女职工孕期内严重违反单位纪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针对孕期内女职工建立了特殊的职业保障机制,规定女职工在孕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通过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告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能通过经济性裁员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适用于所有劳动者,包括处于孕期内的女性职工。
女职工怀孕期间单位并非不能解除合同,而是指不能以《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过失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等方式解除合同。因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单位仍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某电器公司规定连续旷工2天及以上即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陶女士连续4天缺勤,且不能举证证明事前已征得单位同意,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故某电器公司的解聘行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