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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帮忙追打疑似小偷致其死亡被判12年

 

发表时间:2014/11/28 9:38:50 来源: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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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先生认为,正常的“扭送”和非正常的“殴打”之间的界限也不是十分清晰,尤其是当存在多人参与的情况下,很可能“扭送”与“殴打”行为并存。“因此,当一个人在参与抓小偷的过程中,一旦发现有其他的参与者对小偷的殴打行为,应当果断地退出抓小偷的行列”,张先生说,因为打伤人,哪怕是小偷也是一种犯罪。

  市公安局法监支队相关人员指出,在具体案情中,要考虑“小偷”是否已经被成功控制,是否在被控制的情况下继续被殴打,见义勇为者是否有超过必要限度。如果一旦超过限度,见义勇为者很可能就变成刑事犯。

  致被打者死亡,应如何定义?无论被打者是否小偷,都应酌定量刑

  在量刑上,对于见义勇为是否应当有所考虑?胡充寒认为,“见义勇为”是重要的量刑情节。胡充寒说,在我国刑事法律中,“见义勇为”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属于酌定的量刑情节。本案中,如果麦某明真的是因为听到有人喊“抓贼”,而在帮助抓过程中实施了过限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在量刑上应当考虑麦某明的“见义勇为”的量刑情节。

  胡充寒认为,“见义勇为”与被害人是否是贼没有必然联系。因为现实中无法要求麦某明在确定被害人是贼的情况下,再实施“见义勇为”的行动。见义勇为往往需要“应景”而动,具有现实急迫性。例如,如果要求实施“见义勇为”的人,要先核实被害人身份才能实施“见义勇为”的话,那么见义勇为就会失去其“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功能价值。

  胡充寒说,因此,即便出现被害人不是小偷,但只要麦某明确是因听闻“抓贼”而实施见义勇为的行动,也应当认定其具有见义勇为的情节,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因为“见义勇为”导致命案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必然与一般伤害致死的命案的社会危险性有所区别。

  [案情焦点]

  被害人是否行窃?

  法庭上,被告人吴某胜的辩护人指出,何某康偷吴某胜的蔬菜,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被告人麦某明的辩护人进而指出,正是为了帮忙抓贼,麦某明才赶上去,他并没有伤害人的故意。

  案发时,吴某胜的三轮车正好停在谢某良经营的鸡档前。谢某良说,他看见一名路过的男子伸手摸三轮车后面的袋子,但是没有看见是否拿了东西,此时被吴某胜发现,吴大喊抓贼,该男子听后马上逃跑。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除了吴有胜供称目睹被害人偷窃其财物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有偷窃的行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

  不过,多名证人的证言显示,当时他们都把何某康当作小偷,其中一个原因是一追何某康就跑。参与追赶的潘某松说,开始他们追上了何某康,但是他挣脱后又继续逃跑。直到再次追上时,何某康被抓后蹲在地上,吴某胜、麦某明对其实施殴打,何某康被打后跌倒。

  致命伤是如何产生的?

  根据法医鉴定结果,何某康的致命伤在头部。他究竟是如何伤到头?

  按照被告人吴某胜的供述,潘某松在欢乐谷卡拉O K附近的一家商店门前将何某康抓住,他和麦某明随后赶到后,潘某松便放开何某康。此时,麦某明上前用拳头殴打何某康的胸部,他自己也上前抓住何某康的左手,并用右手打了何胸口一拳。

  吴某胜称,随后他与何某康纠缠中一起摔倒,麦某明趁机用脚踢何某康。何某康爬起来想逃跑,麦某明又打了何某康胸部一拳,何某康身体后仰倒地,后脑重重撞在地上并不能动弹。他与麦某明见状,便收拾档摊离开现场。

  被告人麦某明则称,几人纠缠在一起后,被抓的老人(何某康)失去重心倒在地上。他怕被对方的人报复,便迅速逃离现场。

  统筹:南都记者 王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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