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29日,京杭运河管理处被告上法院以后,我市审判部门于2013年3月4日,开庭审理了这起特殊的侵权索赔案件。我市京杭运河管理处认为,本案至目前为止,被告还没有收到原告证明其亲属黄某在京杭运河被淹死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黄某家属的呈请法院的诉讼赔偿要求,京杭运河管理处的委托律师王士富认为:“原告近亲属黄某,虽在京杭运河被淹死的事实存在,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死亡责任。”王士富表示,本案中的原告近亲属黄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熟知京杭运河的自然状况。但是,为了自身凉快,他竟不顾凶险,漠视自己的生命权,视生命为儿戏,还带着自己的儿子一起下河游泳。因此,黄某具有完全过错,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完全民事责任。
据介绍,王士富在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时说,事发当日,黄某是为救儿子小黄,才被河水淹死的。作为受益的小黄,也应当对死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而鉴于原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京杭运河管理处认为,被告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案发河段既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也不存在对河道疏于管理的责任。
法官声音
明知危险还“野泳”,受害人要自担责任
承办法官介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京杭运河管理处对河道的管理职责为河道整治与建设,河道水质的保护等,京杭大运河不是对外开放的游泳场所,法律未规定河道管理机关在河道中要设立警示标志。此外,黄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在该河段游泳可能发生的危险,应该具有预见和认知能力。
据介绍,黄某在未携带任何安全救生设备的情况下,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下水游泳造成溺水死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自担责任。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办法官昨天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表示,该案不仅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同时还提醒广大游泳爱好者——“野泳有危险,下河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