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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关注:男子借用汽车出事故 死者父母起诉保险公司索赔

 

发表时间:2013/6/6 23:10:29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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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律师提醒:男子借用汽车出事故 死者父母起诉保险公司索赔,2012年1月30日21时40分许,陶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借用沈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新沂市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陶某、王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2年2月4日,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被保险人在被害人父母放弃要求赔偿的前提下,明确表示不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被害人父母认为被保险人已经构成了“怠于请求”,遂直接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索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却认为被害人父母不是适格原告。6日,此案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公布,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行为已构成“怠于请求”,被害人父母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2012年1月30日21时40分许,陶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借用沈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新沂市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陶某、王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2年2月4日,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据了解,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

  几天后,王某的父母将陶某、沈某及保险公司起诉到了法院进行索赔。2012年3月,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确定保险公司赔偿12.2万元,陶某赔偿23.3万余元,沈某赔偿5.8万余元。此次,王某的父母共计获赔41.3万余元。

  2012年2月28日、3月20日,王某的父母分别与陶某、沈某达成协议,放弃要求陶某、沈某赔偿,而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因陶某、沈某均未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索赔,王某的父母再次提起诉讼,直接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他们认为,陶某二人没有进行赔偿,其又怠于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应由被保险人沈某主张赔偿,而不应是王某的父母,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赔偿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而不赔偿车辆借用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沈某与车辆借用人陶某已经法院判决确定对第三者王某父母分别应负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自判决之日起至王某父母起诉之日止时间长达9个多月,在王某父母放弃要求陶某、沈某赔偿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沈某及借用人陶某一直未向保险人请求索赔,且其在庭审中表明此前已与王某父母说明不向保险人主张索赔。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沈某及借用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怠于请求”。因此,王某父母依据法律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同时,法院认定陶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借用沈某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另外,因沈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法院遂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某父母18万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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