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关注:男子受伤索赔120万遭拒绝 法院判决支付,2011年5月,张某在一次安装工作中,因意外受伤,造成身体严重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因压伤腰背致胸11椎体股拖尾伴截瘫,经治疗后仍遗双下肢截瘫,伤残程度为二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
近日,浙江省奉化市法院判决了一起保险事故赔偿案,张某因工作意外受伤致胸11椎体股拖尾伴截瘫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120万,但保险公司却认为,被保险人张某并未达到身故或全残的条件,尚不符合,因此拒赔。奉化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需向张某支付保险金120万元。
张某是一名特种设备安装工,他日常的工作就是负责一些大型特种设备的安装及维护,因为工作的特殊性,时常需要爬高就低。
出于对自身安全考虑,2008年张某向宁波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120万元,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按身故或全残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张某每年交纳保险费6000元。
2011年5月,张某在一次安装工作中,因意外受伤,造成身体严重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因压伤腰背致胸11椎体股拖尾伴截瘫,经治疗后仍遗双下肢截瘫,伤残程度为二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
事故发生后,张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要求按照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120万元金额进行赔付。但保险公司却认为,被保险人张某并未达到身故或全残的条件,因此拒赔。
2012年7月,张某的妻子向奉化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
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项“全残”说明成了争议的焦点。保险合同的其中一条写明,该保险合同中约定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者:(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保险公司一方认为,张某为双下肢截瘫,四肢尚存在,并未“缺失”,其情形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全残的情形。
近日,奉化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对全残定义的约定,“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构成全残,该情形中的“缺失”应理解为功能的丧失,而不应仅仅理解为只有截肢了才属于“缺失”。原告张某经鉴定已双下肢已截瘫,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需完全护理依赖。其情形符合全残的标准,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需向张某支付保险金120万元。
法官解释说,本案中对于“缺失”的认定,不能狭义的仅理解为“截肢”。原告张某双下肢截瘫,双下肢已完全丧失功能,对于张某来说,双下肢是否存在于身体对其都是一种实质性的“缺失”。从条款设立的目的而言,作出这样的情形列明,也是从身体器官的功能考虑的。因此,对于合同中该项“缺失”理解为功能的丧失,更符合法理与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