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丈夫私自抵押房产 法院判银行“善意”合同有效,被告南充商业银行认为,涉案房屋抵押是经过依法登记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显示该房屋系李先生和周成按份共有,产权登记已对共有关系予以审核,无登记则无认定,因此南充银行属于善意第三人,抵押合同有效。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有房屋抵押给银行,另一方诉请法院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结一起抵押合同纠纷案,认定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经过依法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关系已经成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林女士诉称,2007年12月31日,丈夫李先生与案外人周成(化名)共同投资购买商业用房一套。2012年9月,林女士得知丈夫于2010年12月9日擅自与被告南充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抵押给了南充商业银行。她认为,丈夫在婚内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抵押,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林女士作为原告,将南充商业银行及李先生告上法庭,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
被告南充商业银行认为,涉案房屋抵押是经过依法登记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显示该房屋系李先生和周成按份共有,产权登记已对共有关系予以审核,无登记则无认定,因此南充银行属于善意第三人,抵押合同有效。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由李先生、周成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林女士与李先生于198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李先生所占二分之一份额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为李先生和周成按份共有,南充商业银行与李先生、周成二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抵押关系已经成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之规定,涉案房屋担保物权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南充商业银行是基于对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登记记载事项的信赖而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善意取得。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林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