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网广东5月30日电(记者钟亚雅通讯员许晓君)“被告人邓明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完毕。”今天上午十点,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1号法庭里,随着法槌的再次敲响,历时一年的审判暂且划上了句号。听到判决的那一瞬间,邓明建深深吁了一口气。
这个悉心服侍“中风”母亲20多年,唯母命从,即使来广州打工亦将母亲带在身边的男子邓明建,因经受不住母亲的苦苦哀求,而购买农药帮助母亲服毒自杀,2011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依法提起公诉。因在法庭审理期间,律师出具了大量证明邓明建是“孝子”的证据而备受社会广泛关注,甚至引发定罪之辩。在我国,自杀不认定为犯罪,“帮助自杀”行为是否应该定罪?又应该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呢
本案中,邓母年过七旬,中风20多年,行动不便,一直由儿子邓明建照顾服侍,一年前跟随邓明建夫妇来到广州生活,靠邓明建夫妇进厂打工维持生计。在亲朋好友、工友们的眼里,邓明建是个孝顺的儿子,多年来悉心照料病痛缠身的母亲。
邓母不堪忍受长期的病痛折磨,也不想因为自己拖累了儿子,产生了轻生的念头。2011年5月16日上午,邓母请求儿子邓明建为她买来农药服食,以求解脱。邓明建听从母亲的请求,前往某供销社肥料农药店购得两瓶农药。返回出租屋,邓明建将农药勾兑后拧开瓶盖递给母亲服食,邓母喝下农药后中毒身亡。
当天下午,邓明建的工友以邓明建的名义报称邓母在出租屋内自然死亡。公安人员接报赶赴现场,经勘查走访,发现邓母系有机磷中毒死亡,邓明建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传唤接受调查,邓明建供认了上述涉案事实。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被告人邓明建知道母亲希望服毒死亡,而积极购买农药并进行勾兑增加毒性后提供给母亲服食,其对母亲服下农药后死亡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邓明建实施了买药、勾兑、拧盖递药等一系行为,与邓母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邓明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
量刑上,鉴于被告人邓明建数十年坚持照顾重病母亲,帮助母亲自杀,系应长期受病痛折磨的母亲之请求,帮助她免除疾病痛苦,就作案动机而言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乡邻纷纷向司法机关呈情。检察机关认定该案不同于一般恶性故意杀人案,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建议法院对邓明建酌情从轻处罚。
经办检察官王姗认为,“安乐死”历来就是一个备受争议的复杂话题。邓明建故意杀人一案,正是“安乐死”在个案中所折射出情与法,罪与罚的羁绊纠葛。案件的发生,既是一个家庭的人伦惨剧,也是当下社会救助体系缺位、保障体制不健全而引发的悲剧。但法律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触犯刑律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裁量,可以综合考量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家属的谅解等要素。但是,即便量刑上酌情从轻的处理,也绝非意味着对此类行为的轻纵,甚至变相认可。法律层面而言,犯罪的定性即代表着国家对于该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量刑的轻重则属这一前提之下个案刑罚具体适用问题。
【专家点评】
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杨高峰
从行为性质上分析,邓明建知悉其母亲有自杀的意愿,为了减轻其母亲的生理痛苦,为其母亲购买农药,协助其母亲进行自杀,刑法理论界将这种行为界定为“帮助自杀”行为。从帮助自杀的违法性上判断,帮助自杀行为与刑法理论正当化事由中的“被害人承诺”行为非常相近,但学界认为,被害人承诺的范围应受到限制,一般来讲生命权、人体健康权等不属于被害人承诺的范畴。故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帮助自杀行为即使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由于超过了“被害人承诺可处分的权利范围”,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化事由“被害人承诺”的要件,不能排除犯罪性,仍然成立犯罪。可以说,对邓明建追究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现有立法规定形式推理的结果,其行为性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但考虑到邓明建的杀人的犯罪对象是其母亲,根据其平时的表现,邓明建是一个孝子,帮助其母亲自杀并不是为了逃避赡养义务,而是为了减轻其母亲的生理痛苦,动机是良善的,可以按照刑法第232条立法后半段的“情节较轻”进行处罚,“情节较轻”的杀人罪对应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三年以上”包括本数,而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案件的对象范围要求被告人面临的刑罚处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法定刑判决三年,则可能适用缓刑。再考虑本案性质,适用缓刑不至于产生不良影响,可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帮助行为人回归社会,也有利于减轻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心理痛苦,实现案件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