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把两者之间界定为“车辆借用”关系,是“基于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活的关心”,才将公务用车借给张文新处理个人私事,是对工作人员的“一种关心和照顾”,属“人之常情”,其情形“同朋友之间基于友谊而借用车辆是一致的”。
在法庭答辩时,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表示,“将车借给张文新使用不存在过错”。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也不存在未尽管理上的义务,“迄今为止尚未有法律法规规定单位不准借车辆给单位工作人员使用”。
公车私用导致赔偿责任难定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主张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同。
原告代理人胡琼华律师表示,此案发生在2009年3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是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
不过,如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赔偿责任主体只是原则地、笼统地使用了“机动车一方”和“行人”,至于具体的赔偿责任主体,尤其是机动车一方内部的赔偿责任并没规定。
而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认为张文新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文新在事故中身亡,因此,应该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张免责的另一依据是《侵权责任法》,即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责任。
在两次开庭之后,张文新“公车私用”被明确地写入判决书——“张文新在公休期间,单位批准其驾驶该车辆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发生交通事故”。
但是,东川区人民法院并没有支持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主张,认为这起交通事故导致李冬梅死亡,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应当对李冬梅在事故中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直言此案“判错”了。
因果关系决定谁该赔
据报道,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赵文富曾表示,一审法院没有针对这起事故中张文新和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行责任划分,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委托律师向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姚欢庆教授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对这一案件进行具体分析时,应该将其中涉及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进行区分。“如果公车私用、管理不规范等产生了责任追究问题,那是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姚欢庆说。
有律师表示,在此案中应该区分当事人可能受到的党纪政纪处分和民事索赔两个问题。此案中张文新负事故全责,县人大就可以在赔偿乘客损失后再来向张文新索赔,虽然张文新身亡了,也可以要求他的继承人在其继承范围内赔偿。
“只有查出车辆本身有制动方面的问题,因车辆缺陷导致死亡发生,可能会形成相当因果关系,据此才可能要求单位承担责任。”姚欢庆说,否则,便如同小偷偷车后撞车身亡,反要车主因管理不当赔偿一样,是很可笑的逻辑。
如果要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关键要确定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俗的说,如果大部分人看到某事件时都会想到后续事件的发生,便可认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姚欢庆举了一个例子。甲开车上班时,遇到邻居乙挡道,没法开出小区,两人因此大吵一架。接着,甲开到立交桥上的时候遭遇追尾,车辆起火,甲逃生慌乱中从桥上跳下受伤。如果按照此案判决的逻辑,我们同样可以说若是没有甲乙间的吵架,甲就不会被追尾,从而不会身亡。
“但这显然是很荒谬的,因为其中前者只是后者发生的某个条件,而不会必定导致后者的发生。”姚欢庆说,这个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并不充分。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未尽到管理责任”与李冬梅死亡之间并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前者只能说是后者的一个条件。 (李丽 实习生 吴青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