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犯他人人格权的案件。
原告乔某是某电气集团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魏某是该项目部的职工。2010年5月1日魏某因心脏病突发死亡。在处理善后事宜中,魏某的家属与单位就魏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产生分歧。5月4日10时许,魏某家属将单位负责人乔某带至停放魏某尸体的医院太平间,辱骂乔某,用孝布捆绑乔某,并将乔某的脸部与死者魏某的尸体相贴。
在此期间,乔某单位在场人员向110报警,并拨打120求救。至晚上7时许,乔某才离开医院太平间。后乔某以其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将魏某的4名家属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人的生老病亡乃自然规律,对亲人的去世,表示悲痛是人之常情,但不能因宣泄悲痛而殃及他人,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对死者魏某的死因定性是否属于工伤,家属与单位产生分歧,理应通过正当渠道寻求解决。
4被告将身为单位领导的乔某带至太平间,为其绑孝,强行将其身体与死者身体接触,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乔某的人格尊严,亦有悖社会公序良俗。故依法作出4被告在乔某单位范围内向乔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乔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人格尊严权是指公民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和他人、社会对其做人资格的评价依法不可侵犯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青海法制报 马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