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南县初中男生小明(化名),报警称被同村男子梁某持刀拘禁,并遭到强奸。嫌疑人很快被抓获。警方报捕时发现,男人“强奸”男人之事,因《刑法》中无相关表述而无法追究。5月30日,梁某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警方逮捕。
少年被同村男子“强奸”
5月13日,小明放学后独自走在路上,被骑摩托车的梁某拦住。小明对梁某印象不怎么好,不愿意搭理他,继续往前走。梁某追上去,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威胁说:“你再不停,等下我让你爬着回去!”
小明被吓得停住了,梁某说,自己前段时间被抓进派出所是小明告发的,让他“赔偿”3000元钱,不然就要带他去平南县城。小明没钱,只得跟梁某走。
梁某后来在警方处所做的笔录显示,他叫小明一起去平南县城时,已经存了歹心。他之前经常看黄色录像,为了寻求刺激,很想找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想来想去,梁某决定选择以前的小学同学小明为目标,13日下午放学后,他就去学校附近等着。
小明称,到县城后,梁某在步行街一家旅社开了房,入住后就对他提出了性要求。遭到拒绝后,梁某再次拿出刀在小明身上比划,作势要砍:“你不肯,我就把你手筋脚筋全部割断,还要砍下你的手指!”看着梁某手中明晃晃的刀,小明不得不就范。
接下来的一幕,让小明不堪回首:梁某不仅强行与他发生性关系,还威胁他不许报案,否则就会打他。小明说,次日上午7时,他想走,但梁某不准。上午9时许,他看到梁某睡着了,偷偷打开房门逃出来报警。
无法以涉嫌强奸罪批捕
小明报警当天,平南警方就将梁某抓获,并以涉嫌强奸罪将他刑事拘留。但在报请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捕时,办案民警就此案进行过激烈争论,并形成两种观点:一方认为,嫌疑人涉嫌强奸;另一方则认为,被侵犯的主体不符合强奸罪的定义。
据民警介绍,我国现行《刑法》对强奸罪的定义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按照法律的解释,强奸案的受害人是女性,而这起案件最大的特点就是受害人是男性。对于同性之间的性侵害,目前法律没有涉及。我从警多年,这种案子还是头一回碰着。”办案民警说。
后来,警方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报请检察院批捕梁某。
记者从平南县检察院获悉,检方对此案涉及的强奸罪名很谨慎,因为截至目前,他们还没有办理过类似案件。据一名办案人员介绍,尽管案件中针对受害人的“强奸”事实很清楚,但案件主体(受害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以强奸罪来批捕嫌疑人。
男性性权利也应受保障
贵港某律师事务所鲍家军律师称,严格来说,男性也应该被当成强奸罪的受害者。同性之间的性侵害、女性对男性实施的性侵害,以及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性侵害,都应该算构成了强奸罪。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曾有流氓罪,其中包含了“同性性侵害”行为。但是,1997年制定的《刑法》取消了流氓罪,致使同性性侵害无法按强奸罪来惩处,只能以其他罪名轻判。
他说,此类案件的受害人如果不满14周岁,那么更应该算是猥亵儿童罪;但小明满了14周岁,只能考虑以故意伤害罪或者寻衅滋事罪来对梁某定罪。
但是,上述两类罪名一般要求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明显的伤害后果,如果情节不严重,一般只判处1年有期徒刑,有时还会缓刑。由于刑罚过轻,无法从法律上更好地保障男性的性权利。
鲍家军认为,司法部门修改现行法律时,对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类似案件应予以充分考虑,补充现有条款,保障男性的性权利。对刑法的调整可以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受害对象,即强奸罪的受害主体不再仅限于女性;另一种方法就是考虑到男女性别的不同或者社会危害后果的不同,可以单独订立制裁侵害男性性权利的独立罪名,并根据具体情节的不同,订立不同的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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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载,近年来,有不少男性被同性性侵犯的案例,大多数是无法治罪:
2007年12月15日,郑州16岁少年希望成为艺人,被自称“北京某艺校招生老师”的男子诱骗后强暴,哭诉无门;
2009年3月18日,石家庄两男子先抢后“奸”一打工仔,事后因《刑法》中无相关表述而无法追究;
2009年8月22日,广东东莞男保安劫持12岁男孩并将其“强奸”,同时还强迫男孩拍裸照;
2009年12月19日,太原18岁外来打工少年被男子灌醉后“强奸”,由于法律不能定罪,他纠集朋友将“强奸”自己的人暴打一顿、实施抢劫后逃走,自己反而进了监狱;
2010年10月24日,深圳男保安酒后“强奸”同寝室男同事,诉至派出所无法立案,两人私下解决;
另据《法制晚报》2011年1月4日报道,北京一42岁男保安深夜将一名18岁男同事“强奸”,最终被北京朝阳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成为国内法院首次对强奸男性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南国早报 王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