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夫妇不幸遭遇车祸双亡,两个未成年的女儿起诉索赔,经开庭审理,原告证明死者长期工作并居住在城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费用。4月28日,广西扶绥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决两原告获赔40万元。
2010年12月的一个晚上,黄某夫妇骑着一辆摩托车在县城进城大道行驶,在与被告梁某驾驶的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黄某夫妇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客车司机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夫妇的两个未成年女儿与司机梁某就赔偿发生争议,两女儿遂以原告身份将梁某告上法院。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两死者的各项赔偿金,并提供证据证明两死者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均在扶绥县城。被告则辩称两死者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还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两死者的各项赔偿金。当前,因立法机关尚未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应根据何种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司法实践中,基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该类型的案件进行裁判。根据该复函,农村居民只要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就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进行赔偿。
本案中,两死者虽是农业人口,但两原告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两死者从2007年起在扶绥县城常住地生活务工已超过一年以上时间,其经济来源及生活均在城镇,因此,符合最高院复函的要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费用。据此,扶绥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