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宁县法院曾对李扳和刘芳性格不合起诉离婚一案,由于刘芳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由于李扳在外打工少以回家,刘芳不到六个月后又起诉与李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李琼,并提出按照情事变更情况给小女抚养费,李扳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按照原告提出的方式给付抚养费。
近日,长宁县法院根据李扳打工工资收入1200元之多,婚生女李琼又不愿意随其生活,考虑刘芳又在农村种田的实际,提出的要求也比较合理,遂作出判决是: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女李琼由刘芳抚养,李扳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李扳一季度给付刘芳一次。并在判决的主文后作了这样的注明:如果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一方情况发生变化,可重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皆没有上诉。但就是这样一起普通的离婚案件,却引起许多人的关注。它好在那里有何意义。
[评析]:
对打工农民离婚时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愚认为应以打工一方当时的工资标准计算抚养费,并定期支付:具体季度、半年、或年满一次性支付。如果打工一方自愿,也可以一次性交付。如果象长宁法院这样判决结案,在主文后面注明“如果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一方情况发生变化,可重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是比较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良好的公正性。
第一,这样确定子女抚养费标准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但在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方工资过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要考虑子女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可以适当降低比例,也就是说不一定限制在20%和30%之间。同时有特殊情况的可提高或降低的规定,为支付子女抚养费一方因情况变化而重新提出变更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这样确定子女抚养费标准符合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因为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是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辩证唯物主义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同时更比较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维理念,这一原则要求在审判实践中,一方面要了解客观的真实情况,防止主观性;一方面还要了解客观的全面情况,防止片面性,具体情况对待。打工农民原本是农民,本来是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但后来情况发生变化,由农民转为在企业按期得到一定劳动报酬的“职工”,所以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子女抚养费。如果后来情况又发生的新变化,打工农民又回到农村参加生产劳动,应以农民收入计算其子女抚养费,这也完全符合立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或政策中出现的“可适当”、“参照”等模糊词出现的弹性条文规定,这样处理更具有针对性。因为客观情况是复杂性的、多样性的、变化性的,所决定的,要求在适用时根据复杂多变的客观情况而确定,这一规定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审理。当然刘芳离婚能提出这样的要求,也说明我国公民素质在不断提升。
第三、这样确定子女抚养费标准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属于私法,属民法的范畴,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从公平原则中派生出的情事变更原则决定这样适用的正确性。情事变更原则是指作为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法律关系显失公平时,应变更原法律关系的原则。在情事变更发生后,因情事变更蒙受重大利益损失的一方享有抗辩权,可请求变更法律关系内容或解除法律关系。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以消除情事变更造成的不公平后果。根据这一原则,在审理打工农民的离婚案件时,对子女抚养费标准的确定应以情事的变更而变化,打工农民已经在某企业定期领取工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应以其工资收入计算子女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