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款第4项明确规定了未同居达到两年即构成离婚的条件。
本案中的原被告有着长达十年的婚姻关系,而在婚姻关系中,被告从未对原告尽过包括性义务在内的同居义务的行为,使原告与被告维持的婚姻有名无实,同居权受到严重侵害。在庭审时,被告方代理人曾答辩称,原被告虽然没有发生传统意义上的性行为,但双方是通过其他方式达到性满足的。需要说明的是,在婚姻生活中,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本质体现,但双方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自愿通过其他方式达到性满足。然而,本案中的原告在婚姻生活期间,不断地向心理咨询门诊、妇联等部门求助解决自己与被告婚姻中存在的不正常问题,这从客观上反映了原告并没有接受被告所采取的非正常的性行为方式;并且,被告由此给原告带来的不仅是同居权受到侵害,同时,原告也因被告所采取的性行为方式受到侮辱。被告代理人在对原告方提交的向海淀妇联求助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称,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找过妇联,妇联也未采取进一步的工作解决、协调原被告之间的问题。事实上,妇联在接待原告咨询后,曾给被告单位领导打过电话,敦促被告单位做被告的思想工作。
婚姻关系中,与同居权紧密关联的是生育权,由于被告不履行同居义务的行为使原告在生育权上也受到了侵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原告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被迫成为大龄未育女性,致使原告增加了生育风险。
以上事实表明,原告在正常家庭生活中本该享有的性的愉悦及因人类繁衍后代所带来的天伦之乐均被被告剥夺,被告行为对原告已同时构成同居权、生育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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