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陕西省首例飞行员诉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高额培训费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飞行员郑团社因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被判令支付长安航空公司赔偿款140万元。
据了解,飞行员郑团社1993年从新疆通用航空公司调动至陕西长安航空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2000年,陕西长安航空公司被海南航空公司兼并,组建了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郑团社于2001年2月5日与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2006年11月郑团社以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及小时费发放不准时、工作环境不适应为由提出辞职,双方因培训费用的赔偿、安全奖的发放、人事、技术档案的移交等问题产生纠纷并申请仲裁,后因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
郑团社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人事、技术档案的移交手续及支付安全奖。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郑团社支付培训费及违约金500余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郑团社提前30日提出辞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郑团社办理各种档案的转移手续。至于安全奖问题,根据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文件,飞行员自动辞职,视为对安全奖的自愿放弃,故该请求不应当支持。而对于培训费问题,因郑团社进入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时就已具备飞行资格,故不必承担初始培训费,但是因其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应当承担对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故判令郑团社支付赔偿款140万元。
一审宣判后,航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培训费459万余元及违约金53万余元。
西安市中院经审理认为,郑团社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郑团社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中关于服务期限的约定,应认定违约,按合同计算的53万余元的违约金应当赔偿;关于培训费,因航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不出459万培训费的证据,按照民航总局相关文件,以70万元为培训费基数;违约金及培训费合计123万元。鉴于郑团社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予以认可。据此,西安市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