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无证据,法院判决借款为丈夫个人债务
本报讯(记者/唐梦通讯员/陈笑尘)去年5月,秦某(女)、招某通过网络认识仅一个多月就登记结婚,但婚后一周两人就闹起了离婚。
同年8月6日广州增城法院受理了两人离婚纠纷案。离婚案审理期间,妻子突然接到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传票,原告要求她和丈夫共同归还一笔120万元的借款。
妻认为丈夫与债主串通骗财
离婚案审理期间,秦某突然接到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传票,原告黎某起诉秦某与招某,要求归还一笔120万元的借款。黎某提供了招某于去年8月2日出具的一份借条,借条显示招某确认向黎某借款120万元,并承诺按年息20%计付利息。
秦某认为该起民间借贷案实际是黎某与招某串通,企图通过合法的手段来骗取自己的财产。去年9月,秦某以本案涉及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秦某称,与招某结婚第二天就开始闹离婚,即7月31日,根本不可能8月2日借到120万元来使用。秦某提交了与招某之间发送的部分手机短信,证明双方在结婚之前已有矛盾,结婚第二日就开始闹离婚。而据秦某介绍,在网上交流期间,招某称自己是律师,有钱、开的是名车,所以才与招某结婚的。
而招某则承认存在这起借贷,该笔借款实际被秦某用于公司运营。招某称秦某在佛山经营白酒生意,两人恋爱时,秦某就向他借款,他为了娶到秦某,才向黎某借款。两人结婚后,秦某拿到这笔钱,接着就找人威胁要求离婚。他曾要求秦某将借贷情况写在离婚协议上,秦某没有写,双方没有离婚成功。后来秦某一边起诉离婚,企图离婚后卷款潜逃,一边在网上继续征婚骗人。
一审判决借款为丈夫个人债务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黎某提供有招某签名的借条,主张归还借款120万元,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条上签名的含义,依法应对自己在借条上的签名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秦某辩称其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且该借款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合秦某、招某结婚时间、借款情况、婚后共同生活以及目前关系状态分析,原审法院不认定招某的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为招某的个人债务,应由招某将借款如数归还予黎某。秦某无需对招某该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称以秦某的报案为依据认定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是错误的。每一名公民都有报警的权利,公民的报警记录除了证明报过案外,在法院未对报案所涉犯罪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前,都不能证明报案所涉情况的真实性。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秦某是否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秦某无法证明黎某与招某约定为个人债务,应改判招某和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终审维持原判
日前,佛山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秦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需判定该笔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结合本案案情,法院确认案涉借条所指向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借条上仅有招某一人的签名,本身无法显示借款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秦某亦表示对该借条完全不知情,因此,缺乏借款行为系夫妻合意的表面证据。其次,秦某与招某结婚仅一周即起诉离婚,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而案涉借款系百万元以上的巨额款项,从常理分析,难以推断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招某主张借款是为了秦某做生意的资金周转,且该借款已通过现金方式由秦某取得,但招某上述主张除自己的陈述外,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法院据此终审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