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金泰恒业公司15年前曾对职工李某做出过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由于未将该份处理意见正式书面通知李某本人,日前,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定处理意见无效。并责令该公司按照应负担的比例为李某补缴自国家实施各项社会保险制度之日起至去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李某,原系金泰恒业公司下属煤炭三厂汽修车间工人。1993年11月5日,煤炭三厂劳动人事科以李某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单位上班为由,对李某做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同时停发其工资,将档案材料调离。但公司未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书面通知李某。而李某对此的解释却是领导让他回家待岗。
直到去年4月,金泰恒业公司才向李某出具了《处理意见》、《职工存档登记表》及《档案转出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庭审中,该公司提交了李某于1993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旷工30天的相关证明。
宣武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由于金泰恒业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将对李某的处理意见正式地书面通知李某,故该公司所做出的《关于对李X不服从组织分配的处理意见》应属无效。因此,李某与金泰恒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金泰恒业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李某补缴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鉴于李某自1993年9月起未再为金泰恒业公司提供劳动,且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上班是由于公司安排其待岗,故对李某要求金泰恒业公司支付其此期间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