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田林县张某某与黄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近日此案经检察机关抗诉后获得改判。
2005年7月间,黄某某经营货车拉货,因资金不足,于同年7月间先后两次向张某某借款6800元和2400元,共计9200元,并写有借条两张给张某某收执。在两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和利息。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间,黄某某让其妻分两次偿还8000元给张某某,收到钱后张某某写了两张收据给黄某某。因黄某某还款给张某某后没有收回原借条,张某某以执有黄某某借条两张共计9200元而黄某某拒绝还款为由,于2006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
田林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9200元,有借条佐证,原告诉请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尚欠原告12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原告写给被告的两张收据证实,但该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遂判决由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9200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黄某某不服,向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田林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县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提请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经对该案审查后于2008年4月12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便指令田林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该县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给付9200元及利息的主张,被告举证足以证实其已偿还大部分借款。原告也认可写给原告的两张收据属实,但原告称这两张收据不是还本案诉争9200元的借款,因被告在借原告的两笔款之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现被告执有的两张收据是清偿原告的另一笔借款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两张收据的证据予以否定,按举证分配原则,应由原告举出证据对被告进行反驳,但原告没有举证,因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被告借款在前,而还款在后,况且原告在写收据给被告时并未写是还那一笔的借款。据上述,应推定被告提供两张还款收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有关联性,被告分两次偿还8000元给原告张某某,应视为还诉争的借款及利息。由于原判认证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依法纠正,抗诉机关理由成立。该县法院于近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消(2006)田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7.02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