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宜州市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收到起诉人韦某的民事诉状,其起诉称,1978年10月,我被宜州市交通局、宜州市公路管理所招用为半工半农的养路工人,在坡榄养护站工作,1986年度,被调到古卜养护站工作,我按照公路养护工作安排的时间、标准完成了工作量,在宜州市交通局、宜州市公路管理所领取工资。1984年5月至2007年8月被任命为养路站班长,2003、2004、2005年度被评为交通系统先进工作者,工作至今已有29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宜州市交通局、宜州市公路管理所一直都没有为我购买任何的社会保险。2007年8月23日,其书面通知我,称宜州市今年实施四条通乡油路工程已动工建设,施工队已进场施工,依据公路养护机制改革实施要求和局领导的指示,将其下属的12个养护站全部就地解散,时间从2007年8月25日算起。2007年12月28日,我被迫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承诺书,并一次性领取了适当生活补助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此,我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机关于2008年3月3日以宜劳字(2008)第03号文件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我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我与宜州市交通局、宜州市公路管理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承诺书免除责任的行为违法。请求:一、判决宜州市交通局、宜州市公路管理所为起诉人韦某一次性补交从1987年至2007年12月办理养老保险的手续费用人民币31464元;从1988年10月至2007年12月失业保险费用人民币7607.38元;从2001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人民币2542.09元。二、由宜州市交通局、宜州市公路管理所负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
宜州市法院认为,依照我国交通行政法律的规定,交通局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的养护职责。2007年,宜州市交通局根据国办[2005]4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及桂政办发[2006]148号文件《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件精神,对宜州市现行的公路养护工程承包制,其目的是最终实现管养分离。2007年8月25日,宜州市交通局下属的公路管理所对全市乡镇公路养护站从事公路养护工作的农民工进行清退,其中本案的起诉人韦某属于被清退的农民工之一。为此,宜州市交通局为了妥善处理被清退的农民工问题,根据上级行政部门的文件精神,于2007年12月24日向宜州市人民政府书面请示,并将宜州市公路管理所制定的《关于对乡镇养护站解散后给予农民代表工一次性适当生活补助金安排方案》一并呈报宜州市人民政府,之后,起诉人韦某将书面《承诺书》及身份证明交到宜州市交通局,领取了一次性适当生活补助金人民币8362元。经审查,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据材料,涉及到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现行的公路养护管理体制进行改革问题,根据上级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在实施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因此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韦某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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