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需要由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的问题,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代表视察活动经费列入自治区预算。
第十六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依法参加视察活动,对代表参加视察活动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以及对提出批评和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