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挪用公款罪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衡某有期徒刑十一年。经查,被告人衡某在担任邳州市客运服务中心出纳会计期间,利用负责客运服务中心开支支付、营运车辆的管理费、违约金、驾驶员定位金等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9月27日从单位的公款中挪出15万元用于归还其配偶汤某某在青海省西宁市经营时向周某某所借欠款;2007年9月29日,被告人衡某又从邳州市客运服务中心所在的中国银行支出户开出一张15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周某某,用于归还其配偶汤某某在青海省西宁市经营时向周某某所借的欠款。被告人衡某所挪用的30万元公款且均未退还。
法院认为,被告人衡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偿还借款,不予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规定,衡某的刑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法院依法酌情从轻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