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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败诉打伤对方律师 被判有期徒刑赔偿20万元

发表时间:2008-06-28 13:19:57 来源:深圳特区报 作者:


胥×、蒲×阳因为民事官司败诉,迁怒于对方律师,庭后纠集同伙,公然在检察院门口报复对方律师,致对方律师助理康某重伤。近日,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两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和有期徒刑3年,同时判决赔偿康某20多万元。

    官司败诉打伤对方律师

    被告人胥×、犯罪嫌疑人覃×丽(已弃保潜逃)系夫妻关系,胥×系深圳市博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害人康某系深圳市新都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2006年12月26日上午,康某陪同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到罗湖法院代理原告刘某诉深圳市博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博奥清洁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覃×丽进行庭审辩论。当日11时许,庭审结束后,罗湖法院判决原告刘某胜诉。

    覃×丽认为,在庭审期间曾受律师刘某某言语威胁,遂打电话叫胥×前来罗湖区人民法院。尔后,胥×纠集蒲×阳、覃×华,驾车接上覃×丽后,来到罗湖区德智路路段,看到刘某某、被害人康某等人步行至此。覃×丽遂下车质问对方“为何当庭威胁她”,后双方发生冲突。胥×、蒲×阳、覃×华等人即下车对刘某某、康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胥×用汽车防盗锁参与打斗,并用尖刀刺中康某的身体,致康某倒地不起。案发后,胥×与蒲×阳、覃×丽、覃×华一同开车离开现场。同日12时许,蒲×阳、覃×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康某右肺、胳肌、肝均裂伤,所受伤为重伤。

  法庭审理:胥×承认控罪 蒲×阳否认控罪

    庭审中,胥×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但其辩称,对方将其汽车拦住,先动手打了覃×丽眼部一拳,自己拿防盗锁只是出于自卫,一时情绪失控才拿刀刺伤被害人。

    被告人蒲×阳在法庭上否认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并否认控罪。辩称其虽在现场,但未参与打斗。对于民事部分,其认为没有参与打架,民事赔偿和自己没有关系。

    法庭审理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蒲×阳到案发现场,受覃×丽、胥×的指使,和其他人一起下车,找被害方理论,继而与被害方发生打斗。蒲×阳有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有与被害方理论和打斗的行为,在共同伤害中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被告人蒲×阳应以故意伤害共犯论处。

  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胥×、蒲×阳结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胥×起组织作用,并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蒲×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蒲×阳虽主动投案,但在法庭上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依法不构成自首。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遂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附带民事赔偿20万元

    法院同时受理了被害人康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康某以被告人胥×、蒲×阳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256072元)、交通费、精神损失费(40000元)等共计643603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人康某未提供后续治疗费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对此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和相关票据凭证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人未做伤残等级鉴定,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此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作出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胥×、蒲×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医疗费148052元、误工费15665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00117元。被告人胥×、蒲×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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