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3月,吴某利用其原工作单位某电信营业厅未上缴的门卡而进入该营业部,并从其工作过的电脑上拷贝了一份共七万个游戏点卡账号的电子文档,存入家中的电脑中,后经他人将其中的9884张游戏点卡卖出,得款1.6万元。
分歧意见:本案中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网络“虚拟财产”有无价值?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游戏点卡本质上属于虚拟财产,没有经济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本案中,吴某盗窃的对象不过是一组数据信息,其本身不具有价值。此外,玩家对网络游戏中的物品是否有所有权,虚拟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等,法律没有明确的依据,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目前法律没有针对保护“虚拟财产”的明文规定,但本着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法律原则,“虚拟财产”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游戏点卡系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从总体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可以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完全否认虚拟财产的价值,是不可取的。
一是游戏点卡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首先,本案吴某所窃取的游戏点卡具有现实性,与现实社会产生了联系。其次,这些游戏点卡具有现实价值,游戏玩家为了获得这些虚拟财产,不但投入了体力和脑力劳动,耗费了游戏时间,而且必须支付游戏充值和上网费用,并且游戏点卡与人民币具有相对固定的交换关系。第三,这些财产具有交换价值,他人购买这些财产,需要付出相当的现实价值。因而,它与盗窃现实财产没有本质区别。
二是刑法第九十二条系例示性规定,而非限制性规定。法律是相对稳定的,而社会在不断发展,为了兼顾现实中复杂多样和千姿百态的财产形式变化,刑法第九十二条在列举财产范围之后,用了“其他财产”这一弹性规定。这样规定使得刑法在最大范围和程度上对一切可能并且需要由刑法保护的财产都囊括无遗。实际生活也证明了这一点,例如盗窃电能已明确成为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财产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例如原来分文不值的山中怪石,成为价值高昂的“奇石”;一张错版的纸币或邮票,价值可以高达几十万或上百万;人们购买的各种彩票,一旦中奖,也可以获得巨额利益,新型“虚拟财产”市场是渐次看好。
三是玩家对虚拟财产具有所有权。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涉及到许多问题,诸如合法与非法、犯罪与违法等。但目前争论较大的则是虚拟财产的权属性质问题。笔者认为,游戏运营商为玩家搭建了游戏平台,为玩家进入游戏提供了一定的游戏点数,这是游戏运营商一种必要的经营方式。不能因为游戏运营商为玩家搭建了游戏平台,就将玩家的虚拟财产变为自己的财产。因为虚拟财产都是玩家通过自己购买游戏点数和辛勤劳动取得的,有的还是花钱从他人处购买而来,玩家对虚拟财产理所当然拥有所有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启东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