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凤庆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原告为某房地产公司,被告为买受人李某。
李某在某房地产公司了解到“首付4万元即可入住”的宣传后,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以18万元的价格由李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建筑面积为18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并于当日缴付首期房款4万元,余款14万元双方约定“做银行按揭支付”,由李某向房地产公司提交房贷所需的个人资料 ,该公司代其与银行申办按揭贷款。在某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后,李某即行装修入住,并办理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后在房贷办理过程中,银行以“贷款人李某有不良信用记录”为由,不予办理相关贷款,造成双方约定“做银行按揭支付”的条款未能履行。
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以银行按揭贷款履行付款义务未能付诸实施时,李某就应以现金一次性付款履行义务,但其未予履行造成权利人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况且即便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进行支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是李某与银行,房地产公司也只是代为办理有关手续,在办成贷款后,房地产公司也是一次性的收取剩余房款,按期还贷只是针对银行,因而是李某违约,若其再不付清余款的话,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而李某认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是房地产公司的责任,其当时购房原因之一就是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房地产公司无力保证按揭贷款到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要解除合同,应由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相应的损失40万元。最后,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缩短付款期限的基础上,由被告分期向原告付清剩余房款14万元。
【法官说法】本案最终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由此引发的适用法律问题争议亦值得探讨。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就“余款14万元做银行按揭支付”的条款应属约定不明,对没能办成贷款的后果,双方在主观上都无过错,若按原告的主张即依合同法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交付的房款,并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而被告应搬出住房。由于对没能办成贷款的后果,双方在主观上都无过错,若解除合同,对双方都有损失,为平衡双方利益,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五)项的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凤庆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