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先生缴了停车费后将轿车停放在小区内不料被窃。叶先生认为,与物业公司已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于是诉请法院判令上海民盈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2.82万元。今天,其诉请被该市闵行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
叶先生居住的小区由民盈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在叶先生居住小区期间,将其使用的佳美轿车停放于小区并按每月100元的标准向民盈公司缴纳了至2008年6月的停车费。2008年3月6日10时,叶发现车辆被盗。为索赔损失,叶先生将民盈公司告上法庭。他认为业主交付车辆存放费用,便与民盈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现民盈公司未尽职责,致使车辆被盗,应赔偿损失,故要求判令民盈公司赔偿车辆本身价值的损失20万元及车辆购置税损失2.82万元。
民盈公司认可叶先生所驾驶的车辆在2008年3月5日停放于小区内,且民盈公司实际也收取了停车费。但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车辆控制权为叶先生,故不应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法庭在多次向叶先生释明,双方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征求叶先生是否变更诉由,叶先生曾将本案诉由变更为物业合同关系,但最终又明确表示仍坚持保管合同关系进行诉讼。
法院认为,所谓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车辆的交付,即叶先生主张的被盗车辆仍由叶先生自行控制。在此过程中,虽然叶先生为停放车辆向民盈公司缴纳了一定的费用,但不能由此得出双方之间已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内容,仅能认定所缴纳费用为车位的使用费用。现叶先生依据保管合同关系要求获赔,其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民盈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或具有过错,属于物业合同法律关系的审查范畴,对此不予处理。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