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先生与聘用单位约定了试用期为2至6个月后,仅工作8天就被公司辞退。闵行区法院以《劳动合同法》为依据,确认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日前作出了上海瑞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顾先生替代通知期工资3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一审判决。这是闵行区法院首次依据《劳动合同法》作出的第一次判决。
2008年1月21日,顾先生应聘进入瑞腾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聘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薪资待遇分为试用期、转正期和不定调整期。顾先生试用期月薪资3000元,前2至6个月按100%发放,转正后一次性补发,不转正不补发。同时,在试用期内工作不足10个工作日,被公司判定不称职解聘或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顾先生提出离职,公司按政府规定的最低薪资标准和顾先生的考核成绩支付薪资,此外双方对转正薪资、不定调整期薪资、工作作息制度等作了约定。2008年1月25日,瑞腾公司制作工作呈报,以顾先生工作缺乏热情,工作态度不够端正为由,作出辞退决定。2008年1月28日,瑞腾公司以顾先生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为此顾先生申请仲裁。然瑞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不同意支付顾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亦不同意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3000元。
顾先生辩称,进入瑞腾公司工作的2008年1月21日至1月28日8天时间内,与新进员工通过投影设备观看了瑞腾公司制作的公司规章制度,其余工作时间都在工作。之后,瑞腾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聘用告知书》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但约定了试用期为2至6个月,故该试用期应为劳动合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顾先生在入职仅8天的情况下,瑞腾公司以顾先生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而瑞腾公司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1解除劳动合同,故瑞腾公司应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另外,培训期、试用期均包含于劳动合同期限内,员工培训可在试用期内进行,也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进行。瑞腾公司认为双方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仅存在培训关系的辩称理由,实难采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